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1號
CTDV,107,訴,70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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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黃美銀 
被   告 朱天寶 
法定代理人 蔡小春 
被   告 蔡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之初原告係對被告朱天寶、朱陳冬菜朱俊豪蔡小春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0 元。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朱陳冬菜朱俊豪、蔡小 春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告蔡清喜(本院卷第15、16頁)。 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上開追加被告等節均無意見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追加 ,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朱陳冬菜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以600,000 元向朱陳冬菜購買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已付清價金,嗣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並搭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花費約百萬元。 詎朱陳冬菜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致原告遭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朱正一訴請拆屋還地,受有損害。茲因朱陳冬菜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朱天寶蔡清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2人應賠償原告1,600,000元等語。
二、被告朱天寶辯以:朱陳冬菜已過世,伊從未聽聞朱陳冬菜曾 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不無疑問,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朱陳冬菜果有 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告之請求權利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縱



有繼承,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蔡清喜則以:伊與朱陳冬菜已幾十年沒有聯絡,此事與 伊沒有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與訴外人朱陳冬菜簽立系爭讓渡書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 經證人即書立系爭讓渡書之代書黃春治到庭證述:系爭讓渡 書是伊寫的,伊在原告及朱陳冬菜談論買賣時在場當面寫的 ,當天有看到給錢,朱陳冬菜有拿身分證給伊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34至3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係向朱陳冬菜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系爭讓渡書第一條載明讓渡的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而非所有權,證人黃春治亦證稱:朱陳冬菜不是所有權 人,是她將占有的地方讓給原告使用,買賣標的是土地使用 權,原告也知道朱陳冬菜不是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該是耕 地,當時屬於山坡地,朱陳冬菜有種一些農作物,原告後來 才加蓋鐵皮屋等語,足見,朱陳冬菜讓與的標的係系爭山坡 耕地的使用權利,並非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致其受有買 賣價金及整地、建屋、裝璜、水電之損失,共計 1,600,000 元,請求被告2 人賠償等語。被告朱天寶抗辯朱陳冬菜縱有 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告之請求權利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亦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蔡清喜則抗辯伊與朱陳冬菜已幾十 年沒有聯絡,此事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依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與朱陳冬菜簽立系爭讓渡書,使用系 爭土地19年多,因所有權人朱正一催討,已還給朱正一等語 (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係主張於107 年間方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亦即107 年間始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主張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 朱天寶為時效抗辯,尚無足採。
2.原告於訂約時明知朱陳冬菜並非所有權人,朱陳冬菜僅係將 其占有的地方讓給原告使用,業據證人黃春治證述屬實,有



如前述,而系爭讓渡書亦載明該土地之子孫如有異議而產生 糾紛,原告不是侵占,並由朱陳冬菜負責等語(審訴卷第19 頁),顯見 ,原告於訂約時明知買受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且亦認知將來有遭所有權人催討返還土地而中斷 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因此,原告與朱陳冬菜當時商訂買賣 價金時,自非考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益,而係衡量原 告可能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利益而定。承前所述,原告並不 否認確實自朱陳冬菜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近20年,此 近20年取得之使用利益,依常情應可滿足原告訂約時預期之 使用利益,自難認原告受有買賣使用權利價金之損害。又訂 約時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作耕作使用,亦據證人黃春治證述 明確,有如前述,則原告受讓自朱陳冬菜之使用權利,自係 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權利,是其依系爭讓渡書預期 之使用利益,尚難認為包括原告嗣後非法建屋使用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整地、建屋、裝璜、水電,合計1,000,000 元之 損害賠償云云,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其未能依系爭讓渡書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0 元,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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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