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王姿涵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甲○○與乙○○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甲○○與乙○○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84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被告乙○ ○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查被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原名陳○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應 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陳○○(即陳○○)所遺附表編號1、 2所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2人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2人按 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乙○○積欠系爭債務,其母陳○○(原名陳○○) 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甲○ ○及乙○○為其繼承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甲○○及乙○○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19頁、第25-31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7年8月6日函文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 8月1日函附遺產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 89-98頁;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第27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且依本院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所載內容, 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5-19頁), 堪認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 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 第2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乙○○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 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 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 被告甲○○希望保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乙 ○○出售其分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甲 ○○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 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此外,附表編號3、4所示陳○○ 所遺存款,得由被告甲○○及乙○○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三)復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 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1年度台上字 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乙○○向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將被代位人乙○○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乙○○之起訴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乙○○請求被告甲○○分割系爭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遺產中由被告甲○○及乙○○按各2分之1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 則由被告甲○○及乙○○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列乙○○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乙○○對被告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甲○○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甲○○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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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謄本登記權利範圍│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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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左營區○○段○│ 170/10000 │
│ │小段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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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段○│ │
│ │小段000建號(門牌: │ 1/1 │
│ │高雄市左營區○○路00│ │
│ │巷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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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 727元 │
│ │綜合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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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138,214元 │
│ │活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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