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李沈玉霞
被 告 林陳和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地,遭被告以偽
造買賣契約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返還予原告。衡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斷,經職權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
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據此核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405,500元(計算式:69.37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50,000 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40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