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兼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被 告 謝劉素貞(兼劉施語承受訴訟人)
劉進龍(兼劉施語承受訴訟人)
劉進忠(兼劉施語承受訴訟人)
劉素珍(兼劉施語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請被告戊○○○、丁○○ 、丙○○及乙○○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9月28日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206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 69-76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償 勝金使用,至民國106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8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經 原告調閱被告戊○○○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戊○○○之 被繼承人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且被告戊○○○依法應為繼承人,詎被告戊○○○因積欠系 爭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償,竟與被告 丁○○、丙○○、乙○○及訴外人甲○○(已歿)合意,協 議由被告丁○○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繼承
登記,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及丙○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被告戊○○○已無資力可償還 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丁○○及丙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丁○○及丙○○於該分割協議 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戊○○○、乙○ ○、丁○○、丙○○就訴外人劉○○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1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丁○○、 丙○○就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1年7月26日附表編號1至5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丁○○、丙○○應將訴外人劉○○所遺遺產,於登記日期 101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回復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
二、被告丙○○及乙○○則以:被繼承人劉○○去世的時間是在 101年7月15日,分割協議是在101年7月26日,尚未超過拋棄 繼承之時間,則被告戊○○○同意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土地全由被告丁○○及丙○○繼承,應認有拋棄 繼承之意思,且被告戊○○○及乙○○身為女兒,於父母生 前並未提供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予父母,於父母往生後,也 無庸支出喪葬費用,之後祭祀之費用也無庸負擔,因此被告 戊○○○及乙○○係因被繼承人劉○○之遺願,以及依循傳 統而由身為兒子之被告丁○○及丙○○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並非為迴避被告戊○○○之債務,而協議由被 告丁○○及丙○○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戊○○○及丁○○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查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審訴卷第5 頁),並提出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4月28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申請資料,其中原告 曾於106年4月28日申請二類登記謄本一節,有申領人明細 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堪認原告係於106年4 月28日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且按民法第244條 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 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其內容 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再者,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難認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戊○○○有70萬828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 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 告戊○○○未拋棄繼承,與被告丁○○、丙○○、乙○○
及訴外人甲○○(已歿)協議將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丁○○及丙○○所有,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3月2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23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 、第97-135頁),堪認屬實。另被告戊○○○105年所得 財產資料均為0,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卷後證物袋內),自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亦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及訴外人甲○○為遺產分割協議,僅 由被告丁○○及丙○○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則不 為登記,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丁○○ 及丙○○,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云云。然查:
1.被告乙○○到庭供稱:我父親(即劉○○)在世時有說女 兒不能分財產,但也有說每個月不用拿2萬元回家,因此 我的兩個兄弟(即被告丁○○及丙○○)將近10年的時間 每個月要拿2萬元回家給父母,且父母的喪葬費用還有之 後的祭祀費用都是由兩兄弟負擔,以上這些我跟戊○○○ 都不用支出,所以在父親過世後,女兒都有拋棄繼承之意 思,就是遺產都由父親的兩位兒子繼承,像我沒有積欠任 何債務,也一樣同意全部由我的兩個兄弟來繼承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2頁),而依我國民法規定,被告乙○○亦 得繼承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然被告乙○○仍同意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全由被告丁○○及丙○○繼承, 堪認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並有被告丙○○所陳報之久曲 堂福仁葬儀社估價單(劉○○)(甲○○)、高雄市大樹 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劉○○)(甲○○)、高雄市大 樹區公所納骨塔進塔許可證(劉○○)(甲○○)及郵政 存簿儲金簿(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3頁) ,堪認被繼承人劉○○及其配偶甲○○於生前確為被告丁 ○○及丙○○所扶養,於渠等往生後,亦由被告丁○○及 丙○○負責處理喪葬及祭祀等相關事宜。是應認被告等人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戊○○○縱有拋棄可分得遺產 之利益,亦免除父母生前扶養、死後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 等負擔,是被告丁○○及丙○○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遺產,係考量被繼承人劉○○生前意願,及被告丁○○ 及丙○○共同扶養被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祭祀費用等 ,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乃被告間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應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2.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協議由被告丁○○及丙○○就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丁○○及丙○○等語,然被告丁○○及丙○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核定之價值共計161 萬1,264元(見本院卷第32頁),原歸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戊○○○所得繼承之利益為32萬2,253元(0000000÷5= 32225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劉○○及其配偶 甲○○之喪葬費用即已高達68萬8,560元(見本院卷第79 -83頁),更遑論被繼承人劉○○生前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 用,俱協議由被告丁○○及丙○○負擔,足見被告丁○○ 及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前,已付出相當 之代價,故被告等人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被告 丁○○及丙○○為繼承登記,顯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戊○○○無償移 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丁○○及丙○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由。
3.至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亦肯認債務人如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然本件被告等人 所為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與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五)綜上,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被 告丁○○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丁○○及丙○○於101年7月26 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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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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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6/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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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76/912 │
├─┼───┼────────────────┼─────┤
│3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4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5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6/912 │
├─┼───┼────────────────┼─────┤
│6 │ 建物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1/1 │
├─┼───┼────────────────┼─────┤
│7 │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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