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黃詠傑
訴訟代理人 黃鄭秀霞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郭秀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原告(原名黃銘宏)並未 於民國90年1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特約門市以被告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於105年8月18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 員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偽造被告「郭秀琴」簽名 ,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下稱 系爭門號),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 爭偵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使原告 受司法調查,遺有刑事前案紀錄,致原告備感訟累,身心俱 疲,被告之誣告行為屬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間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中心催繳電話始知悉曾 有人以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因伊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經向 遠傳電信查詢取得申辦資料後,發現系爭門號之專案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上「郭秀琴」之簽名係偽造 ,並黏貼有兩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中 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伊為證明系爭門號非伊本人申辦, 方於105年8月18日向圓潭派出所報案,伊報警係本於既存事
實提出之合理懷疑,並非故意誣告,並非妨害原告名譽及信 用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前曾對伊提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6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載之內容亦認伊並未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犯意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曾於105年8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 派出所報案,於警訊筆錄陳稱:伊沒有申請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懷疑身份文件遭到冒用,遠傳電信 客服中心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辦理0000000000門號,該 門號有欠繳電話費,但伊確定沒有申辦過遠傳電信的該門 號,所以伊要求遠傳客服中心提出證明,我懷疑我的身分 文件遭到冒用,希望警方能幫我釐清是何人申辦該門號, 依遠傳客服中心寄給伊的申辦資料之申請人資料所示,該 門號是90年1月17日,由一名叫黃銘宏之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等語,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二)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1 8號不起訴處分後,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6號誣告案件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再議 確定在案。
(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帳單投寄地址為被告 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路000巷00號。申請書 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00。(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自90年1月17日至90 年8月13日之金額均有繳納。
(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0年2月間至該行動電話停止使用 前,曾撥打被告住家電話。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五、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又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 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之意思, 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 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9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 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追訴,明知原告未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而故意對原告為誣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且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二)經查:
1、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聲請當時曾與系爭門號多 次通話之周榮春及陳國禎為證。
惟周榮春及陳國禎均證稱:當時與何人通話,因年代久遠 ,已記不得了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 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 認定。
2、而依系爭偵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系爭偵案之10 5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打電話給我, 表示我有辦理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有欠繳電話費,但
我確定我沒有申辦過遠傳電信的門號,所以我要求遠傳客 服中心提出證明,我懷疑我的身份文件遭到冒用,希望警 方能幫我釐清是何人申辦該門號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刑事 卷可稽(見警卷第頁4以下);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05年 12月15日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是提告黃詠傑, 我是要證明該門號不是我辦理的,我沒有告黃詠傑的意思 ,我也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等語,並當庭書寫撤回告訴 狀交付檢察事務官,有當日之詢問筆錄、被告撤回告訴狀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以下)。又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 為被告身分證反面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惟被告事實上係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其 當時使用之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亦是設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均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被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郭秀琴」之筆 跡,依內眼觀之即可看出其書寫習慣、運筆、筆順、形態 並不相同,自亦難認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或被告已知 系爭門號係何人所申請使用。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黏貼有 原告原來之姓名黃銘宏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而依常情 ,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係原告本人所持有,自足以 使被告合理懷疑系爭門號是原告所申請。又原告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不起訴處分後,曾對被 告提出誣告告訴,而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6 號誣告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51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故綜上事證及說明,系爭門 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且足以使被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申辦 ,另被告至警局報案之目的,係希望警查查明究竟是何人 申辦系爭0000000000門號,而並無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意圖,與誣告係意圖犯及上開所述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原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5年度偵 字第431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已釐清真相,證明原告 並無上開行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原告清白,原 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即無遭受侵害或受有損害可言。故本 件被告之行為自不足以認有何成立誣告罪,或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 權行為,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