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8號
CTDV,107,訴,18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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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潘金紅 
      潘月英 
      林潘英嬌
      林佳慧 
      顧潘英鳳
      潘英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劉學之繼承人,被告戊○○為訴外人 潘福財之繼承人,其餘被告則均為訴外人潘石妹之繼承人。 緣劉學於民國54年1月2日向潘福財、潘福金(事後發現買賣 契約上潘福金之簽名、用印均係被告丁○○偽造而無出賣之 真意)、潘石妹買受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段2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 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學已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 而占有使用迄今,詎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學。被告 既分別為潘福財、潘石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出賣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劉學之全體繼承人 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應將其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從未出賣予劉學,亦未交付劉學占有使 用,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生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潘福財、潘福金、潘福田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潘福田死亡,由其配偶潘石妹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潘福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後潘石妹死亡, 由其子女丁○○、乙○○○、甲○○(原名林英勤)、庚○ ○○、己○○於8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潘石 妹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戊○○則於106年2月8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潘福財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原告為 劉學之法定繼承人,經劉學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 及少年家事法院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第 12至36、50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7、46至66、69至9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告 主張劉學與潘福財、潘石妹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固據 提出「土地賣買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至21頁), 惟被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為真正,否認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生效,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形式為真正且契約當事人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一 致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丙○○○即潘福金之再轉繼承人持有系爭 買賣契約正本,其亦係自丙○○○聽聞其父劉學於54年間有 買受系爭土地一情云云,惟證人丙○○○否認持有系爭買賣 契約正本,且證稱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簽立經過 情形,亦不知悉潘福財、潘石妹是否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 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烝 濮即丙○○○之子亦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云云,惟證人林 烝濮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立之54年間,伊尚未出 生,伊僅聽伊父親提過系爭土地以前是財產分配,是三兄弟 共有,是原告的哥哥劉文增拿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給伊看,伊 發現其上「潘福金」印章與另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印章不同, 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潘福金」的印章是被偽造的,伊才去 找丁○○對質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再稽之系爭買 賣契約首頁記載出賣人為「潘福金、潘福財、丁○○」,承



買人為劉學,惟末頁「立契約書人甲」一欄則另於丁○○姓 名左側記載「親權者母親潘石妹」等文字(本院卷第20、21 頁),然丁○○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不認識字 ,也不會寫字,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丁○○」的簽名都不是 伊所簽,伊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是何時簽立,對於簽立經過 情形都不瞭解,亦未聽聞伊母親潘石妹提過要出賣系爭土地 予劉學之意,系爭契約上「潘福金」的簽名不是伊偽造的, 伊也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出賣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交 付買受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證人丙 ○○○、林烝濮均證稱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緣由及經過等情 並不清楚,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立證人曾七、江春下、曾連 財均已死亡,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之正本,已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確屬真正。再徵諸 林月英陳稱不知悉其母潘石妹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而證 人丙○○○亦證稱不知悉潘福財、潘石妹有無出賣系爭土地 之意,至證人林烝濮則證稱潘福金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 印而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自難認潘福財、潘石妹與劉學就 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提出丁○○、林烝濮等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云云。惟稽之對話內 容,證人林烝濮迭向丁○○質問其將「國小那塊地」賣掉, 惟對話中所稱「國小那塊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此由林烝 濮係問以「就是因為那塊劉學跟你們買的」、丁○○則答以 「不是,他買的是下坎邊那一塊,買我叔叔的份」等語(本 院卷第151頁背面)以觀,尚非無疑;又丁○○否認其有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且否認盜刻潘福金印章用印於系 爭買賣契約一情,並於本院陳稱其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一節均 不清楚等語,則林月英與林烝濮之對話內容,核情亦係林月 英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而來,尚無從以證人林烝濮事後與其所 為之對話,遽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一情。原告又以 劉學已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而占有使用迄今,認確有買賣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有交付劉 學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及證人林烝濮證稱: 就伊所知劉文增即原告的大哥已經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了50幾 年了,他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為證,惟縱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證人丙○○○於契約 成立之54年間年僅約10歲,證人林烝濮則尚未出生,各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71頁證物袋內),則劉



學是否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證人丙○ ○○、林烝濮顯然亦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而為前揭證述,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或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始迄未辦理登記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劉學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遽 認其與潘福財、潘石妹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為真正及劉學確有買受系爭土 地一情,則就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一節,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戊○○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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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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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1/15 │
├──┼────┼────┤
│ 4 │甲○○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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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1/15 │
├──┼────┼────┤
│ 6 │己○○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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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