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廣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300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
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
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