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吳金枝
被 告 于海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交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36,800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81㎡+10㎡)×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
+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98,300元=2,5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