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相 對 人 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采瑩(女,民國三十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弘合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弘合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合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1 樓)滯欠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事件之交通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9,700元,惟弘合公司 之唯一董事周金樹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死亡,致弘合公司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 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暨汽 車車籍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32400 0號函暨所附弘合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周金樹個人 戶籍資料影本1份、本院107年6月20日橋院秋文字第1070000 757號函影本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6月20日雄院和民 字第1070002392號函影本1 份等件為證,並有周金樹個人戶 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
082800號函覆弘合公司迄未申辦解散登記之公函附卷可稽。 顯見弘合公司為1人公司,確已因1人董事周金樹之死亡,致 弘合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因1 人董事即被繼承人周金樹之死 亡後,雖大部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仍尚有周芳志、 周采瑩(被繼承人周金樹之弟、妹)2 人並未拋棄繼承,有 卷附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 1070084740號函及所附周金樹繼承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1月9日南院武家厚104 司繼1898字 第1070061233號函及所附周金樹之繼承人渪棄繼承資料、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 字第1072073711號函及所附周金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周 芳志、周采瑩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周芳志年 事已高,僅小學學歷,周采瑩年紀較周芳志為輕,且具高職 學歷,並繼承被繼承人周金樹之遺產,其對被繼承人周金樹 之遺產自屬關心,客觀上應有相當意願及能力擔任處理相對 人弘合公司之事務,應符合對於相對人弘合公司之最佳利益 考量。故本院認由周采瑩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選任周采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