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李美英
李英世
李英欽
李英博
李王三喜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8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己○○、丁○○、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上訴 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99,581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 即乙○○之父李新德於10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上訴人丁○○、己○○
、戊○○、丙○○、甲○○○(下合稱丁○○等5 人)為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 人追索,乃與丁○○等5 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丁○○、己○○、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乙○○應 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丁○○、己○○、甲○○○,而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上訴人丁○○、己○○、甲○○○就系爭不動產於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1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李新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丁○○、己○○、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1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20日 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同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 別移轉登記於丁○○、己○○、甲○○○名下,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670 3737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 原審106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卷,下稱旗簡卷,第36至63頁) 。而上訴人知悉後係於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 人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旗簡卷第3頁),則上 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 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 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 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 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 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經 查:
1.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伊299,581 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經 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等情,業據其於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2 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旗簡卷第6 至11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之 夫(父)李新德於105 年1月11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系爭遺產為李○○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 於105年5月20日協議將李新德所遺系爭遺產均分歸丁○○、 己○○、甲○○○分別取得,並於105年7月12日辦畢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6年1月23日函文為憑(旗簡卷第93、72至92、145至155、16 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105年7月11日收件旗地字第2 17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新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 佐(旗簡卷第36至63、69至70頁),堪認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
2.上訴人既為乙○○之債權人,乙○○於李○○死亡後復未拋 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丁○○等5 人共同繼承而取得
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乙○○卻與丁○○等5 人協議將 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丁○○、己○○、甲○○○繼承,並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由丁○○、己○○、甲○○○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足認乙○○與丁○○等5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確有將使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 無償讓與予丁○○、己○○、甲○○○之情事。又乙○○名 下於105 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旗簡卷第136 頁證物袋),足認乙○○於 上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債務。則乙 ○○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積極財產之系爭遺產,無償讓 與丁○○、己○○、甲○○○,顯屬與丁○○等5 人以分割 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亦即乙○○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 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 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既係就系爭遺產為整體分 割,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而不得僅撤銷個別 不動產,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 ○○、己○○、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己○○、甲○○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尺) │ │ │
├──┼───┼───────────┼──────┼────┼─────┤
│ 1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2473 │全部 │丁○○ │
│ │ │126地號 │ │ │ │
├──┼───┼───────────┼──────┼────┼─────┤
│ 2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4418 │全部 │甲○○○、│
│ │ │228地號 │ │ │己○○各 │
│ │ │ │ │ │1/2 │
├──┼───┼───────────┼──────┼────┼─────┤
│ 3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548 │1/3 │丁○○、李│
│ │ │349地號 │ │ │英欽各1/2 │
├──┼───┼───────────┼──────┼────┼─────┤
│ 4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1052 │1/3 │丁○○、李│
│ │ │349-1地號 │ │ │英欽各1/2 │
├──┼───┼───────────┼──────┼────┼─────┤
│ 5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55341 │1/48 │丁○○ │
│ │ │349-2地號 │ │ │ │
├──┼───┼───────────┼──────┼────┼─────┤
│ 6 │房屋 │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164.4 │全部 │丁○○、李│
│ │ │巷19號(未保存登記) │ │ │英欽各1/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