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4號
CTDV,107,消債職聲免,54,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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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武雅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武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85,404元(見本院民 國107年1月22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9號公 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9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 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9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629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嗣後無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款,遂於106年4月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並於106年7月12日聲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1月2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 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無業且為身心障礙 人士,每月僅有女兒給予之扶養費3,000元及身障補助3,628 元,而聲請人現已無勞工保險,104、105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劉俊鴻診所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 見消債清字卷第3至4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8頁 、第54頁、第85至86頁、第9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工作 能力尚有不足為證,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有女兒給予之 3,000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每月收入 6,6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現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有時常就醫需 求,故聲請人陳稱醫療費用較高等情,應屬可採,本院認應 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則 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6,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 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6,62 8-12,941=﹣6,313】,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 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 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 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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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