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明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明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 項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 第1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明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 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513,490元,聲請人提 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368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 數11%,清償總額386,496元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表 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268,578元,且其中國泰人 壽保單曾於106年9月發放滿期金207,192元,惟因保險契約 約定滿期金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即聲請人子女,本院暫未將上 開滿期金加入清算財團財產;另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川生命禮 儀社,稱雇主未聘請正式員工,僅收受喪葬事件後分派工作 ,故其每月薪資尚非固定,依其提出薪資證明,106年12月 至107年8月之平均薪資為19,009元,尚低於其自陳每月薪資 21,000元,是以2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又
聲請人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其父親名下房屋,未有房租支出 ,則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 02號裁定所示不含居住支出之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9,752元列計,扶養費則得以其自陳每月6,500元計算。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通知聲請人重新提 出以每月為一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7,630元,或延長 為8年,每月清償5,730元之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更生方案,惟 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提出上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依提出 新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 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