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悅梅即宋蕾妮即宋月梅
代 理 人 林易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悅梅即宋蕾妮即宋月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悅梅即宋蕾妮即宋月梅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144,9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44,94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98 ,74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30頁、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依106年7 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其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2 6,07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643元,且名下尚有安達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3,648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29,26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27,43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8月10日安達行字第1070450 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4頁、第16至 17頁、第36至37頁、第6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以較高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29,6 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 金扣除租屋補助後為5,780元,有租賃契約書、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房租繳納存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第38至45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 計上開租金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5,532元 為度,其就此主張每月支出20,357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6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32元後,僅餘14,11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4,943元,扣除名下保單
價值準備金3,648元後,債務餘額為2,141,295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