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7號
CTDV,107,抗,67,201811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王淳熙
相 對 人 廖秀蘭
      吳基發
      朱秋蓮
      吳宗
      吳宗熹
      吳卓霖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施璇惠
      吳欣蓁
      吳忠儒
      吳俍瑩
      吳國銘
      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橋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相對人應有部分為7 分之6 。伊因相對人欲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惟出售價格 偏低可能損及伊之權益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民國106 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確定前,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下稱系爭假處分)。伊業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07 年度旗簡字第28號受理 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原裁定以伊未提本案訴訟為 由,限期命伊起訴,自有不當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假 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 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 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 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有 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避免 共有土地遭不利益之處分致現狀變更,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自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或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為假處 分。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共有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106 年 11月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系 爭本案訴訟繫屬,抗告人同時就其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本院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讓與及其 他一切處分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權利,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抗 告人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 ,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5 號執行事件受理 繫屬中等情,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通知、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即已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並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聲請本院為系爭假 處分獲准,相對人於接獲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未對系爭假處 分為抗告,是系爭假處分已經確定,而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相對人以抗 告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不得聲請命限 期起訴,原法院認本案訴訟尚未提起,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