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啟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啟芳
被 上訴人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 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民事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母親李吳華良往生後安葬於高雄市燕 巢區湖內巷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燕巢墓園之墳墓中 (下稱系爭墳墓),系爭墳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經上 訴人2 人與胞妹即訴外人李啟鳳共同出資共新臺幣(下同) 88,000元修繕,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復完畢。系爭墳墓修 復費用自應由父母現存之男子即被上訴人李啟明負擔。惟原 審判決(即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00號)僅判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3,667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 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40,333元,及 自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系爭墳墓修繕費用88,000元,係由上訴人 李啟秀、李啟芳及訴外人李啟鳳等三人共同出資,則李啟秀 、李啟芳、李啟鳳3人各出資29,333元(88,000÷3=29,333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李啟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明 確在卷。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李啟秀、李啟芳各出資之29,3 33元,自應由上訴人母親之繼承人即李啟秀、李啟芳、李啟 齡、李啟鳳、李啟龍(已死亡,應由子女李文興、李文螢2 人代位)、李啟盟(已死亡,應由女兒李文賢1 人代位)、 李啟發、李啟明等8名子女各分擔3,667元(29,333÷8=3,6 67,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等情,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向上訴人說明在卷。雖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 道歉、被上訴人是不孝子,對媽媽的墳墓因颱風受損而不修 復很不應該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頁即107年11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復據本院調閱原審判決之第一審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判決依上訴人各出 資29,333元,及該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分擔3,667 元之事 實,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 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 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 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據為 為上訴之理由。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 旨所示,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