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照春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義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洪重信
被 告 洪重政
被 告 洪學鶴即洪炳焜
被 告 洪炳耀
被 告 洪慧容
被 告 洪春興
被 告 洪華榮
被 告 洪春雄
被 告 洪石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洪照男
被 告 洪照家
被 告 洪春吉
被 告 洪春裕
被 告 洪志和
被 告 洪春亮
被 告 李洪真珠
被 告 洪直文
被 告 洪顯德
被 告 洪顯正
被 告 涂洪淑妃
被 告 洪淑美
被 告 洪傳雄
被 告 洪傳傑
被 告 洪敏淵
被 告 洪竹頭
被 告 洪華檜
被 告 洪綉雯
被 告 洪菁陽
被 告 林秀珍
被 告 洪永仁
被 告 洪美娜
被 告 洪健龍
被 告 洪顯一
被 告 洪顯二
被 告 洪顯三
被 告 杜洪玲玉
被 告 洪宗成
被 告 洪惠敏
被 告 洪惠婷
被 告 謝淑俐
被 告 洪均誠
被 告 洪璽淯
被 告 洪智慧
被 告 洪慧玲
被 告 洪岳鋒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奕歡
被 告 王嘉莉
被 告 王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 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 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被告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之戶 籍資料顯示,共有人即被告李洪真珠、洪竹頭、洪顯二、洪 春興已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9月25日、11月1日先後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李洪真珠、洪竹頭、洪顯二、洪 春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 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 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被告 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先後於107年8月21日、10月1日、11月7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以,原告所提本訴並未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