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121號
CTDV,107,審重訴,121,2018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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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照春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義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洪重信 

被   告 洪重政 
被   告 洪學鶴即洪炳焜


被   告 洪炳耀 

被   告 洪慧容 
被   告 洪春興 
被   告 洪華榮 
被   告 洪春雄 
被   告 洪石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洪照男 

被   告 洪照家 
被   告 洪春吉 
被   告 洪春裕 
被   告 洪志和 
被   告 洪春亮 

被   告 李洪真珠
被   告 洪直文 
被   告 洪顯德 
被   告 洪顯正 
被   告 涂洪淑妃
被   告 洪淑美 
被   告 洪傳雄 
被   告 洪傳傑 
被   告 洪敏淵 

被   告 洪竹頭 
被   告 洪華檜 
被   告 洪綉雯 
被   告 洪菁陽 
被   告 林秀珍 
被   告 洪永仁 
被   告 洪美娜 
被   告 洪健龍 

被   告 洪顯一 

被   告 洪顯二 
被   告 洪顯三 

被   告 杜洪玲玉
被   告 洪宗成 
被   告 洪惠敏 
被   告 洪惠婷 

被   告 謝淑俐 
被   告 洪均誠 
被   告 洪璽淯 
被   告 洪智慧 

被   告 洪慧玲 
被   告 洪岳鋒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奕歡 

被   告 王嘉莉 
被   告 王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 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 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被告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之戶 籍資料顯示,共有人即被告李洪真珠洪竹頭洪顯二、洪 春興已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9月25日、11月1日先後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李洪真珠洪竹頭洪顯二、洪 春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 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 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被告 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先後於107年8月21日、10月1日、11月7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以,原告所提本訴並未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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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