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946號
CTDV,107,審訴,946,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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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黃楊金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原告與被告賴德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共有人即
  被告賴榮春、張守城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賴榮春、張守城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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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