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90號
CTDV,107,司票,129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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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黃世傑 
相 對 人 楊存謙 

相 對 人 柳怡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柳怡琳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怡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楊存謙 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楊存謙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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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