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53號
CTDV,107,司票,125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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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吳警元 
相 對 人 李哲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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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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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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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10日 │5,000,000元 │107年7月10日 │
├──┼───────┼──────┼───────┤
│002 │105年12月19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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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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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