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51號
CTDV,107,司票,1251,201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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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林宗閎即宏閎農產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毛志盛於民國107 年4 月 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 107 年5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毛志盛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 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果園水果店,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惟 依聲請人記載之統一編號查詢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宗閎農 產行,聲請人所蓋之印章亦為宗宏農產行,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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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