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120號
CTDV,107,司票,1120,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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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曾佳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盛吳綜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文盛吳綜益發本票裁定,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7年10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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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