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彩蘋
聲 請 人 李瑛瑛
相 對 人 高洪秀蘭
相 對 人 高大昌
相 對 人 高大競
相 對 人 高卉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正明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80、889、890、891、892、893、895地號土地,為 向案外人吳秀南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50 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0月23日至80年1月 22日止,約定清償期80年1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1,000,000元、4,500,000 元之範圍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雄院隆 81執溫字第2959號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移轉予聲請人陳彩蘋、 李瑛瑛。茲因第三人高正明未為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107 年4月16日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4月16日 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票速字第 13853號裁定、高雄地院82年6月9日82高維民溫81執2959字 第14489號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雄 院隆81執溫字第2959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除前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5號裁 定准許拍賣相對人高洪秀蘭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地坐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地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內門│內豐│889 │一般農業區│1,718.84│ 432分之25 │
├─┴──┴──┴──┴──┴─────┴────┴────────┤
│備註: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高卉芬公同共有432分之2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