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郭歐秋梅
相 對 人 郭世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歐秋梅、郭世芳於民國86年5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即債務 人郭貞對聲請人(原權利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法人合併,本件抵押權於9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即債務人郭貞於89年5月15日邀同郭歐秋梅、郭世 芳、郭目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7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 等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郭貞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等與第三 人即債務人郭貞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債務人郭貞雖抗辯:其與聲請人於92年6月3日 雙方協議,聲請人同意將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四,其於多年
來陸續還款,累積償還9,180,879元(含年息4%利息)以借 貸本金9,324,359元計算之,應僅餘5,254,138元尚未償還, 非聲請人所載之12,000,000元,雙方對債務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有重新磋商溝通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 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繳息,此有聲請狀所附之債務明細表為證,雖依系爭同意書 調降利率至4%,惟債務人亦未繳納完畢,依該協議書內容, 債務人等同於92年3月16日至94年3月15日止,二年間支付金 額應至少為43,830,000元,惟實際支付金額僅2,464,514元 ,協議期間聲請人更發函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 同意書所載,所繳付之金額應溯及92年原積欠時之利率計算 ,沖抵違約金、利息、本金。債務人雖陳稱有陸續還款,該 事實應由其舉證之,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然縱債務人所言係 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 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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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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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市 │ 區 │ 段 │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
│1│高雄│岡山│陽明│ 976-1│(空白)│ 59 │ 全部 │ │
├─┼──┼──┼──┼───┼────┼────┼────┤所有權人:郭歐秋梅│
│2│高雄│岡山│陽明│ 977-1│(空白)│ 13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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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岡山│陽明│ 977-7│(空白)│ 113 │ 全部 │所有權人:郭世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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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岡山│陽明│ 985 │(空白)│ 158 │ 全部 │ │
├─┼──┼──┼──┼───┼────┼────┼────┤所有權人:郭歐秋梅│
│5│高雄│岡山│陽明│ 1042 │(空白)│ 7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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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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