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5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志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緣相對人謝志展於民國102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06月21日起至
民國108年06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0000000000000000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72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
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7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7年05月19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7117元整,及自民
國107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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