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4455號
CTDV,107,司促,14455,201811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4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翁桂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
  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
  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書所載,截
  至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6,391元整
  、8,494元整、3,218元整尚未清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
  函所載,自文到日起七日內,任選繳款方式之一完成款項繳
  納,而該通知函於107年9月6日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
  債務人於107年9月14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