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
債 權 人 高雲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仁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和解 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 就該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 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仁春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 提出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所載,債務人同意自民 國99年1 月起至第三人蔡孟伶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第三人蔡孟伶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則債權 人應為第三人蔡孟伶,又第三人蔡孟伶已就本件債權取得和 解筆錄,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8年度婚字第796 號和 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第三人蔡孟伶得逕持本件和解筆錄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