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
債 權 人 科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誠
債 務 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
信函所載,「請台端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為報酬給付」
,則債務人於107年10月13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債權人請
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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