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馮亭樺
債 務 人 馮明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
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馮亭樺於民國101-105 年間邀同債務人馮明清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
共計新臺幣125,912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
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馮亭樺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7 年06月18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3,9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馮明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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