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71號
KSDM,89,易,2071,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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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以處理廢 棄物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某日,受里長甲○○之託,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寶 盛里之廢棄車輛,蘇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廿日十四時許,將乙○○所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六巷四弄十 九號前之XHY─三一九號重機車,竊取變賣現金六百元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變賣上述車 輛花用,惟辯稱:係甲○○請伊處理廢車輛的,且該車沒有掛車牌............ 之後轉賣云云。然查據甲○○到庭稱: 伊確有請被告處理廢棄車輛,但有說明如 有人認領的,就不可處理等語。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該車有懸掛車牌, 沒有上鎖,該員 (指被告)曾多次想偷伊所有之XHY─三一九號重機車,均被 伊母親發現制止等語。是被告顯然利用處理廢車輛之便,竊取該車無訛。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載走該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竊盜 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丟在那裡已很久,里長甲○○請伊處理該廢棄機車, 伊至現場載走該機車時,有個人在那裡,伊有告訴該人說是里長請伊把機車載走 ,該人並無說話,該機車之車架都爛了,伊弄不起來,伊還請路過之一位路人幫 忙把該機車弄起來,並載到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處拿了新台幣六百元,伊並無 竊盜之意思等語。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是達勇里的里民,達勇里的里長 介紹我說該里里民丁○○在處理廢棄物,我有帶被告到本里四處去巡視一下,我 告訴被告處理機車之前要觀察一、二個月後才可以去處理,這部機車停在馬路邊 ,我有帶被告去看該台機車,我有告訴被告要處理之前要先觀察一陣子,這台機 車上面有貼廢棄物的公告,是不是環保局貼的,我不清楚等語。顯見本件之機車



確係證人甲○○告知被告前往處理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證人劉忍受即被害人 之母親到庭證述:那天我不在現場,是我一位朋友叫丙○○○來找我,剛好看到 被告把我的機車載走,丙○○○告訴我說,被告當時對她講說,是里長要他把機 車載走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係里長甲○○請其至現場處理,被告當 時亦向在場之人丙○○○告知係里長請其處理之事實,亦堪認定。按竊盜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須有竊盜之故意,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既係受里長甲○○之告知才至現場處理該機車,而被告於處理時亦向在場 之人丙○○○即被害人之朋友告知係受里長之請託,則被告於主觀上顯然認定該 機車係廢棄之機車,係該里之里長請其處理,始將該機車載走,是被告將該機載 走,實難認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其無竊盜之犯意,應可採信。再查被害人乙 ○○於於警訊中雖供稱:該機車有懸掛車牌,沒有上鎖,被告曾多次想偷伊所有 之該機車,均被伊母親發現制止等語,惟本院經傳訊證人劉忍受即被害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有人開車要載走這部機車時被我制止,這個人急忙 開車走了,那個人不是當庭之被告,那個人比當庭之被告還年輕等語,顯見被告 之前並無多次想偷該機車之事實,亦足認定。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無竊取該機車 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至於被告誤認該機車為廢棄物,致被害人遭 受損失,亦應屬民事賠償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被訴 之竊盜罪責,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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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