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2449號
CTDV,107,司促,12449,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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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44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宜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 三人蓁媚莉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蓁媚 莉美妍館,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 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 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 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享受之其他之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 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由 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 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 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 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 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 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 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 ,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裁 定命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且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四、再者,債權人另提出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此僅 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蓁媚莉美妍館間),約定以 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前揭約定事項 中帳務管理之範疇,無法直接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 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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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