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1號
CTDV,106,重訴,171,2018111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尊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另第3項至第4項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於106年6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次序4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 、次序8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 元,及表二次序4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42,59 4元、次序7被上訴人表一分配不足優先之債權原本5,324,21 4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6,808元(即如按上訴人之主張



為重新分配後,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 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頁


參考資料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