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清輝
徐振山
徐錦生
徐英傑
徐煌麟
徐旭睿
原 告 徐守正(即徐武輝承受訴訟人)
徐守儀(即徐武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楊月婉
楊月珠
楊春足
楊陳兩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楊月娥
楊裕笙
被 告 蔡楊月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被 告 楊妤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裕(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椒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柒拾陸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丑○○、子○○、癸○○○、戌○○、午○○、未○○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辰○○、巳○○、卯○○、酉○○、亥○○、天○○○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子○○、癸○○○、戌○○、午○○、未○○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辰○○、巳○○、卯○○、酉○○、亥○○、天○○○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兩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丁○○、辛○○各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戊○○、丙○○各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丁○○、辛○○各26 0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壬○○、戊○○、丙○○ 各130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7日楠法土字第25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各76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下稱變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 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而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丁○○於107年1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見本 院卷一第172頁),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由甲○○、乙○○ 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 ;另被告寅○○○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辰○○、 巳○○、天○○○、卯○○、酉○○、亥○○未拋棄繼承一 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7年4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31頁、第141頁),故上開繼承人 均為得承受訴訟之人,並經原告聲明分別由甲○○、乙○○ 及辰○○、巳○○、天○○○、卯○○、酉○○、亥○○承 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自 應由原告甲○○、乙○○及被告辰○○、巳○○、天○○○ 、卯○○、酉○○、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己○○、壬○○、戊○○、辛○○ 、丙○○(原名徐○○)、甲○○、乙○○(下稱原告等人 )與訴外人徐○○、徐○○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楊○○所興建 ,分別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面積76平方 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24平方公尺, 共計100平方公尺,並於楊○○死亡後由訴外人楊○○及申 ○○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楊○○過 世後由被告丑○○、子○○、癸○○○、戌○○、午○○、 未○○等6人(下稱被告丑○○等人)繼承,訴外人申○○ 過世後則由訴外人寅○○○及被告辰○○、巳○○、卯○○ 、酉○○、亥○○、天○○○等7人(下稱被告辰○○等人 )繼承,查訴外人楊○○、楊○○、申○○、寅○○○,及 被告丑○○等人、被告辰○○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就系 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建物早於50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 自得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丑○○ 等人及被告辰○○等人各連帶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如附 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 丑○○等人及被告辰○○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同法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為伊等祖父,訴外人蕭○、徐○、 徐馬○○、徐○、徐○則為系爭土地(原始地號右冲第375 番地)之地主,其中蕭○有24坪地,徐○等人有9坪地,因 為徐○等人向蕭○借錢,就把9坪地為蕭○設定典權,蕭○ 後來再以其所有之24坪地及徐○等人之9坪地作為抵押,而 向楊○○借錢,嗣後又將共計33坪(24+9=33)之土地賣 予楊○○,再由楊○○建造系爭建物,故楊○○有權使用占 用部分之土地33坪而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毗鄰傳統市場外圍邊角,非原告所主 張極具商業價值之傳統市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為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平方 公尺、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若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坐落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126地號土地,112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右冲段375-1地號土地,前身為右冲375番 之1土地;又右冲375番之1土地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 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徐○一人,後由徐○繼承,
再由徐○○、徐○○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徐○○ 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徐○○繼承,徐○○之應有部分則由 原告等人繼承,現0000-0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徐○○、徐 ○○與原告等人共有。另坐落0000地號土地於75年4月1日 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後移轉予徐○○及 徐○○等人,經分割後現由訴外人徐○○、徐○○與原告 等人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 稱楠梓地政)106年11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1053700 號函及檢附之人工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0-134頁)。又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楊○ ○所有,楊○○死後由訴外人楊○○及申○○繼承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楊○○過世後由被告丑 ○○等6人繼承,訴外人申○○過世後則由訴外人寅○○ ○及被告辰○○等6人繼承,且系爭建物至遲於50年間即 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76平方公尺,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楠梓地政106年10月5日高市地楠測字 第10670929900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70-71頁、第192-196頁;本院卷二第124-127頁 ),是上情均堪認定。
3.被告等人雖辯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等之祖先楊○ ○已經買下,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 ,並提出賣渡證、領收證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 213頁、第215-216頁),對此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 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文件之紙質老舊斑駁瀕臨破碎 ,非近日所製作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上開 文件上貼有印花,並經代書處理,形式上十分嚴謹,堪認 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實。惟依賣渡證之內容觀之,賣渡人 為訴外人吳○○而非原告等人之先祖徐○、徐○或徐○○ ,是該賣渡證應與原告等人無涉,且依該賣渡證所標示之 買賣標的為「一煉瓦土塊混造瓦葺平家一棟、建坪參拾參 坪」,核與右冲375番之1土地於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上曾 登記之建物標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且該登記 簿上係記載建物由吳○○取得後,再移轉給楊○○,與賣 渡證上記載賣渡人為吳○○,買受人楊○○相符,是該賣 渡證固得證明楊○○曾買受系爭建物,然仍難證明楊○○ 曾買受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領收證之文件,固已標 示系爭建物坐落375番之1土地上,且面積有33坪,然該文 件僅為證明楊○○及申○○曾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查某
設定抵當權(即抵押權)用以擔保借款,之後已將借款清 償完畢而欲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建物 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上,亦曾記載系爭建物為黃查某設定 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之過程,足見該領收證為清償借款之 收據,要與買賣價金之交付無涉。此外,被告均未能提出 任何楊○○曾買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證據,從而,被告 辯以因買賣而取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要 屬無據。
4.被告等人另辯以375番地之共有人徐○、徐馬○○、徐○ 及徐○於大正9年向共有人蕭○借款後,將375番地中之9 坪土地典當予蕭○等語,並提出典契字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7-219頁),然375番地並無登記簿冊之紀錄一節 ,有楠梓地政107年10月2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938300 號函可查,是有無375番地之存在,已有可疑。又依人工 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之前身為37 5番之1土地,亦與典契字文件中所記載之375番土地不同 ,且375番之1土地已於大正6年登記,如徐○確有將其所 有之375番之1土地典當予蕭○,則上開於大正9年所簽立 之典契字文件,記載之土地名稱應為375番之1而非375番 ,再375番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徐○一人,亦與被告辯 稱所典當之375番土地為徐○、徐馬○○、徐○、徐○及 蕭○等人共有不符,況該典契字文件至多僅得證明蕭○與 徐○、徐馬○○、徐○及徐○間就375番土地有典契關係 存在,而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375番之1土地無涉;佐以37 5番之1土地後經徐○繼承而登記為業主,再經徐○○及徐 坤迭繼承而登記為業主,其中徐○○於昭和19年(即民國 33年)曾為他人設定根抵當權(即抵押權),此外別無典 權之設定,亦無徐○曾以375番地中之9坪為蕭○設定典契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再參以典契字文件 所載明典契之面積僅為9坪,面積相當於29.75平方公尺( 9×3.3058=29.75),然系爭建物占用0000-0地號土地所 載之面積達76平方公尺,兩者相去甚遠,況依典契字文件 所示,立典契字人為徐○、徐馬○○、徐○及徐○,典主 則為蕭○,亦與被告之先祖楊○○無涉,故該典契字文件 要難作為被告等人得以系爭建物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依 據。
5.被告再辯以因楊○○曾借錢給蕭○,而取得蕭○就375番 土地24坪之權利及蕭○對徐○等人9坪地之權利,共計33 坪,以興建碾米工廠及住屋,並提出領收證、借用文件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8-191頁),然系爭建物
並非楊○○所興建,而係由余楊氏娼所興建一節,有日據 時期建物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已與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楊○○所興建云云不符,且被告等人先 主張楊○○所取得之權利為蕭○9坪之土地及徐○典契9坪 之土地,共計18坪多之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84頁),而經本院測量後始改稱向蕭○購買23坪 ,加上典契的9坪多,因此可用的面積就是33坪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4頁),其說法前後已有不一。又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375番之1土地,所有權人僅徐○一人,已如前述, 故蕭○並非375番之1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蕭○對375番之1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則蕭○自 無處分該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等人亦難因楊○○對蕭○有 任何債權存在而得對抗原告等人。另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 號土地部分,該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之後 移轉所有權予徐○○及徐○○,與徐○無涉,則徐○○與 徐○○對被告等人既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亦未 主張其等就0000地號土地有何使用權利存在,則被告等人 以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等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90餘年而未遭原告等 主張權利,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云云,然被 告等人未主張系爭建物有何種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 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參以被告等人亦坦承其姑 母楊麗華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 坤泰之二房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則原告等人 及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或因情誼而未要求被告等人拆除 系爭建物,要難僅因原告等人及其前手未請求被告等人拆 屋還地,即遽認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6.此外,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以系爭建 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位 於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0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 以返還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 意旨)。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查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三山街甚近,附近 生活機能尚可,且位處市場附近,往來人潮非少等情,有 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 ;又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800 元,申報地價於9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於102 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於105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 尺6,24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本院卷二第89頁);復參以 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 度,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 告等人因無權占有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自屬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 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原告等人主張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4,800元、年息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100平方公尺,以及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等人應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6年5月14 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6,240元、年息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0平 方公尺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位於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另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等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等人陳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等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 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原告姓│0000-0地│被告姓名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名 │號土地及├─┬─┬─┬─┬─┬─┬─┬─┬─┬─┬─┬─┤
│ │0000地號│楊│楊│郭│楊│楊│楊│楊│楊│蔡│楊│楊│楊│
│ │土地之權│月│月│楊│裕│春│陳│志│志│楊│妤│椒│靜│
│ │利範圍 │婉│珠│月│笙│足│兩│忠│裕│月│惠│惠│惠│
│ │ │ │ │娥│ │ │ │ │ │惠│ │ │ │
│ │ ├─┴─┴─┴─┴─┴─┼─┴─┴─┴─┴─┴─┤
│ │ │自106年5月14日起回溯5 │自106年5月14日起回溯5 │
│ │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得利(計算式:4800× │得利(計算式:4800× │
│ │ │0.08×100×5÷2=96000│0.08×100×5÷2=96000│
│ │ │) │) │
├───┼────┼───────────┼───────────┤
│庚○○│12分之1 │ 8,000 │ 8,000 │
├───┼────┼───────────┼───────────┤
│辛○○│12分之1 │ 8,000 │ 8,000 │
├───┼────┼───────────┼───────────┤
│己○○│24分之1 │ 4,000 │ 4,000 │
├───┼────┼───────────┼───────────┤
│壬○○│24分之1 │ 4,000 │ 4,000 │
├───┼────┼───────────┼───────────┤
│戊○○│24分之1 │ 4,000 │ 4,000 │
├───┼────┼───────────┼───────────┤
│丙○○│24分之1 │ 4,000 │ 4,000 │
├───┼────┼───────────┼───────────┤
│甲○○│24分之1 │ 4,000 │ 4,000 │
├───┼────┼───────────┼───────────┤
│乙○○│24分之1 │ 4,000 │ 4,000 │
└───┴────┴───────────┴───────────┘
附表二:
┌───┬────┬───────────────────────┐ │原告姓│0000-0地│被告姓名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名 │號土地及├─┬─┬─┬─┬─┬─┬─┬─┬─┬─┬─┬─┤ │ │0000地號│楊│楊│郭│楊│楊│楊│楊│楊│蔡│楊│楊│楊│ │ │土地之權│月│月│楊│裕│春│陳│志│志│楊│妤│椒│靜│
│ │利範圍 │婉│珠│月│笙│足│兩│忠│裕│月│惠│惠│惠│ │ │ │ │ │娥│ │ │ │ │ │惠│ │ │ │
│ │ ├─┴─┴─┴─┴─┴─┼─┴─┴─┴─┴─┴─┤ │ │ │自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自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 │ │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 │ │ │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 │ │算式:6240×0.08×100 │算式:6240×0.08×100 │
│ │ │÷12÷2=2080) │÷12÷2=2080) │
├───┼────┼───────────┼───────────┤ │庚○○│12分之1 │ 173 │ 173 │
├───┼────┼───────────┼───────────┤ │辛○○│12分之1 │ 173 │ 173 │
├───┼────┼───────────┼───────────┤ │己○○│24分之1 │ 87 │ 87 │
├───┼────┼───────────┼───────────┤ │壬○○│24分之1 │ 87 │ 87 │
├───┼────┼───────────┼───────────┤ │戊○○│24分之1 │ 87 │ 87 │
├───┼────┼───────────┼───────────┤ │丙○○│24分之1 │ 87 │ 87 │
├───┼────┼───────────┼───────────┤ │甲○○│24分之1 │ 87 │ 87 │
├───┼────┼───────────┼───────────┤ │乙○○│24分之1 │ 87 │ 87 │
└───┴────┴───────────┴───────────┘
附表三:
┌─────┬─────────────────────────────────────────────────┐
│ │ 被 告 │
│ ├───┬───┬────┬───┬───┬───┬───┬───┬────┬───┬───┬───┤
│ │丑○○│子○○│癸○○○│戌○○│午○○│未○○│辰○○│巳○○│天○○○│卯○○│酉○○│亥○○│
│ ├───┴───┴────┴───┴───┴───┼───┴───┴────┴───┴───┴───┤
│ │ 連帶給付/新台幣/元 │ 連帶給付/新台幣/元 │
├─┬───┼────────────────────────┼────────────────────────┤
│ │庚○○│ 10,000 │ 10,000 │
│ ├───┼────────────────────────┼────────────────────────┤
│ │辛○○│ 10,000 │ 10,000 │
│原├───┼────────────────────────┼────────────────────────┤
│ │己○○│ 5,000 │ 5,000 │
│ ├───┼────────────────────────┼────────────────────────┤
│ │壬○○│ 5,000 │ 5,000 │
│ ├───┼────────────────────────┼────────────────────────┤
│ │戊○○│ 5,000 │ 5,000 │
│ ├───┼────────────────────────┼────────────────────────┤
│ │丙○○│ 5,000 │ 5,000 │
│ ├───┼────────────────────────┼────────────────────────┤
│告│甲○○│ 5,000 │ 5,000 │
│ ├───┼────────────────────────┼────────────────────────┤
│ │乙○○│ 5,000 │ 5,000 │
└─┴───┴────────────────────────┴────────────────────────┘
附表四:
┌─────┬─────────────────────────────────────────────────┐
│ │ 被 告 │
│ ├───┬───┬────┬───┬───┬───┬───┬───┬────┬───┬───┬───┤
│ │丑○○│子○○│癸○○○│戌○○│午○○│未○○│辰○○│巳○○│天○○○│卯○○│酉○○│亥○○│
│ ├───┴───┴────┴───┴───┴───┼───┴───┴────┴───┴───┴───┤
│ │ 連帶給付/新台幣/元 │ 連帶給付/新台幣/元 │
├─┬───┼────────────────────────┼────────────────────────┤
│ │庚○○│ 216 │ 217 │
│ ├───┼────────────────────────┼────────────────────────┤
│ │辛○○│ 217 │ 216 │
│原├───┼────────────────────────┼────────────────────────┤
│ │己○○│ 108 │ 109 │
│ ├───┼────────────────────────┼────────────────────────┤
│ │壬○○│ 109 │ 108 │
│ ├───┼────────────────────────┼────────────────────────┤
│ │戊○○│ 108 │ 109 │
│ ├───┼────────────────────────┼────────────────────────┤
│ │丙○○│ 109 │ 108 │
│ ├───┼────────────────────────┼────────────────────────┤
│告│甲○○│ 108 │ 108 │
│ ├───┼────────────────────────┼────────────────────────┤
│ │乙○○│ 108 │ 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