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送達代收人 邱愛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
7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
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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