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5號
CTDV,106,勞訴,8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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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國龍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8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工作內容係 前往客戶處施作管線非破壞檢驗工作,以高輻射儀器探測管 線焊接是否有瑕疵,屬感染輻射之高危險工作(下稱系爭工 作),每月以現金領取酬勞,月薪5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 規定提供原告任何防護器具,亦未提供可檢測吸收輻射劑量 之器具,諸如膠片臂章、偵檢儀、個人警報器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使原 告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下,直接曝露於具輻射之工作環境中。 原告102 年健康檢查時,血小板數雖有異常,惟為偏離正常 值過多,103 年健康檢查時,血小板數驟降,惟其他數值正 常,嗣於104 年5 月29日健康檢查時,赫然發現白血球數、 血小板數、白血球分類等檢驗數據均大幅異常,原告因需前 往醫院看診,已於104 年6 月1 日離職,於104 年8 月26日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確診罹患急 性骨髓性白血病(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認原告罹患 系爭疾病不能排除與工作相關,上開檢查數據皆係發生在原 告任職於被告後,原告罹患系爭疾病顯與被告未提供防護措 施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罹患系爭疾病接 受化療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73% ,精神上受有痛苦,自 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無法工作損失1, 49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至124 年11月16日原告年 滿65歲,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金額為5,719,91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另扣除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醫療住院費用44,241元、失能給付293,436 元、被告給付之6,000 元紅包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7, 371,23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 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1,235 元,及其中 1,649,7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 721,476 元自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規定提供膠片佩章(即原告所稱膠片 臂章)、偵檢儀、個人警報器等防護器具及可檢測吸收輻射 量之器具予現場施測人員,供原告於施測時確保自己係在安 全範圍,以免渠等暴露於輻射中。原告係承攬被告之案件, 以案件抽取酬勞,其為求快速完件以進行下一件檢測,屢次 於他組輻射施測人員檢測時,不待他組完成即同時施測,因 與他組同時施測,彼此間距離小,而逾越輻射之安全值範圍 ,致感染輻射,原告已考取安全證照,有近20年職業經驗, 深悉輻射對檢測人員之傷害,仍明知故犯,致吸收過度輻射 劑量而罹患系爭疾病。證人周必勝前已勸阻原告勿接近輻射 源,顯證被告對於防止系爭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又原告自81年1 月5 日起即從事與系爭工作內容相同之輻射 檢驗工作,於101 年3 月2 日已有尿潛血、血液異常之症狀 ,此係罹患系爭疾病前兆,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健檢時, 亦表示「倦怠、頭暈」,經醫師診斷為尿潛血、血小板數偏 低,而囑以102 年5 月19日前至家醫科、泌尿科追蹤檢查, 原告於任職被告前之102 年5 月4 日、11日已因罹患骨髓化 生不良症候群至高醫血液腫瘤內科追蹤求診,原告罹患系爭 疾病係自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進展而來,足證原告並非102 年8 月20日任職被告後始罹病。況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即10 4 年3 月31日私設禾泰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 ),未依法申請許可即以禾泰公司進行輻射作業,因恐主管 機關知悉,不敢申請膠片佩章,致於無防護措施情形下,逕 行輻射作業而吸收輻射,加深其病況,原告罹患系爭疾病顯 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1月27日期 間僅住院診療時間外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係前往 客戶處作管線非破壞檢驗工作,以高輻射儀器探測管線焊接 是否有瑕疵,屬於感染輻射之高危險工作(即系爭工作),



每月係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酬勞,月薪50,000元。 ㈡原告任職被告前,自81年間即曾從事與系爭工作相同之工作 ,之後斷斷續續從事輻射檢驗工作,自86年6 月間受僱新象 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時起至從被告公司離職為止,即均從事 與系爭工作相同之工作。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4 日、5 月11日、103 年5 月15日、5 月 24日、6 月14日及104 年6 月1 日、6 月8 日、7 月6 日因 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至高醫血液腫瘤內科門診追蹤, 104 年8 月26日接受骨髓檢查發現疾病進展為急性骨髓性白 血病。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即系 爭疾病),因而於104 年8 月29日至10月6 日、11月30日至 12月23日、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30日、2 月17日至 3 月1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6 月16日至6 月22日、7 月4 日至8 月17日、10月4 日至11月2 日、11月30日至12月12日 、106 年2 月13日至2 月15日、6 月10日至6 月28日、11月 16日至11月27日住院,合計268 日。
㈤如原告請求104 月6 日1 日至106 年11月27日無法工作損失 有理由,其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495,000 元。 ㈥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有理由,自106 年11月28日 起計至124 年11月16日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5,719,912 元。 ㈦原告罹患系爭疾病後,被告曾給付紅包6,000 元予原告,兩 造同意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㈧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醫療住院給付44,241元及失能給付 293,436 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均同意於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方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警報器、膠片佩章、偵檢儀等防護或 可檢測吸收輻射劑量之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致伊罹患系爭疾病等語, 然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前,自81年間即曾從事與系爭工作相 同之工作,之後斷斷續續從事輻射檢驗工作,自86年6 月間 受僱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時起至從被告公司離職為止, 即均從事與系爭工作相同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長期從事輻射檢驗工作期間至少十餘年,且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至健仁醫院健檢時有尿潛血症狀,102 年2 月22 日健檢時,亦有尿潛血、血小板數偏低之症狀,有健仁醫院 游離輻射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審勞訴卷第19至22頁),原告旋於102 年5 月4 日、102 年 5 月11日前往高醫血液腫瘤科就診並抽血檢查,當時已在周 邊血液中發現不正常之骨髓芽細胞,醫師建議其繼續追蹤, 103 年6 月25日接受骨髓檢查診斷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 其於104 年8 月26日診斷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傾向於骨髓化 生不良症候群進展演變而來,亦有高醫107 年6 月28日高醫 附行字第1070100310號函、107 年9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 70106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二第46、108 頁), 亦足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受僱被告前,即已出現系爭疾 病之前期病症,並進而進展演變為系爭疾病。原告雖主張其 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不能排除與工作相關,並以高醫10 4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醫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羅崇 庭醫師出具之意見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係記載 :「…,雖然目前工作年資僅約3 年,但病患自述從事游離 輻射檢驗工作共有約20年的經驗,綜上所述,該員之疾病不 能排除與工作相關。」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7頁),顯 將工作20年之職業史列入考量,醫師出具之意見上亦記載: 「個案於唯泰非破壞檢驗公司擔任檢驗失約3 年,然其從事 檢驗工作年資共約15-16 年,主要為操作IR192 輻射相關儀 器檢測焊道。…。101 年於健檢時發現血液檢查結果異常, 且逐年惡化,至高醫血液腫瘤科就診並確診為骨髓化生不良 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9頁),與前開健仁



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大抵相符,依此尚難認定原告罹患系爭 疾病即為任職被告工作造成。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警報器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工作施測時有配戴,僅爭執該警報器來源是否被告交付,則 原告工作時既有配戴警報器,其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告有無提 供警報器自無關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有為 其申請膠片佩章,但都沒有發給伊等配戴,不知道膠片佩章 掛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55 頁),並以證人徐誌堃 、證人古凱閔之證言為其依據。而證人徐誌堃雖證稱:伊之 前有跟原告一起工作,原告有警報器,其他的都沒有等語( 見本院勞訴卷一第65頁),證人古凱閔雖證稱:膠片佩章被 告收起來,伊沒看過膠片佩章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0頁 ),然原告既自承被告有為其申請膠片佩章,堪認確有膠片 佩章之存在,又依證人即被告領班許銘仁證稱:膠片佩章掛 在公司走道牆上,大家都可以拿,膠片佩章都有自己的名字 ,自己去拿個人配備,不用簽名,可以自己拿來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及證人即領班麻晉賢證稱:膠片佩 章放在公司固定位置,要出去工作前自由領取、繳回,膠片 佩章放在走道打卡鐘的牆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與證人徐誌堃、古凱閔所為證言迥異,各執一詞,而原告 陳稱:自103 年年中或年底開始擔任領班,與徐誌堃、許銘 仁、古凱搭檔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56 頁),證 人許銘仁曾與其等有同一小組之情誼,尚無從認定有何為不 利原告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許銘仁麻晉賢分屬不同小組, 其等就膠片佩章放置位置、取用方法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 等證述被告係膠片佩章放置公司走道牆上之開放空間,由員 工自行領取一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膠片佩章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尚難 為其有利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發給偵檢儀等語,然證人許銘仁證稱:公 司有提供偵檢儀、警報器、膠片佩章,偵檢儀固定放在伊車 上,也是跟公司領的,伊有帶偵檢儀、警報器、膠片佩章去 現場使用,偵檢儀在現場檢測完後放在車上,膠片佩章不是 每次現場都有在照,所以沒有在照時就放在車上。伊有跟原 告一同到案場工作過,原告固定都有帶警報器,原告那一輛 車上有無偵檢儀伊不知道,因為伊等是開不同的車子。原則 上個人警報器公司都會準備起來等人員去領,偵檢儀公司也 有好幾台,都夠用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一第70至76頁),證 人麻晉賢證稱:伊任職被告6 年多,公司有提供膠片佩章、 偵檢儀、警報器,還有警戒繩,偵檢儀交由領班去保管,偵



檢儀伊放在車上,因為隨時要用到,一組出去工作時,該組 就會帶一台偵檢儀,一組人出去配一台偵檢儀。原告跟伊一 樣是領班,工作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一第78至83頁 ),依其等證言足認被告公司備有偵檢儀,且每組員工出勤 時配置一台,由領班保管,核與證人周必勝證稱:伊是公司 實際老闆,至案場工作由領班自己調配,膠片佩章、偵檢儀 、個人警報器都交給領班處理,一組裡面會有一台偵檢儀, 偵檢儀領班都放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相互符 合,原告雖主張其等所為證言不實在,然其亦陳稱:一組一 定配一台偵檢儀,因為大家工作地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勞 訴卷一第157 頁),其所述偵檢儀配置方式與前開證言相同 ,證人徐誌堃亦證稱:偵檢儀伊有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勞 訴卷一第63頁),足認被告應備有偵檢儀,至證人古凱閔雖 證稱伊有跟原告同組,同組出去工作時,被告未提供偵檢儀 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同組組長有無使用偵檢儀,其又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0頁),依其證言,對於原 告擔任領班是否配有一台偵檢儀、領班有無拿取下車使用等 節,尚有不明,尚難以其證言推認被告未提供偵檢儀予員工 使用。
⑸至證人程兆熊固證稱:被告未提供偵檢儀、膠片佩章、個人 警報器,警報器是伊跟公司要,要到第三個月才要到,其他 物品直到伊離職都沒有提供。其他同事伊有問過幾乎沒有領 到這些器具,一組或二組人曾有領過這些器具。伊在被告公 司未與原告一起工作過,亦未曾與原告同一案場施測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惟其非領班,本未配置偵檢儀 ,且依其證言,其雖未取得膠片佩章,惟仍有其他員工領取 上開防護器具,其又未曾與原告一同工作,尚無法以其證言 認定被告未提供上開物品予原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防護器具尚難憑採,且本 件尚難認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為任職被告後造成,其就相當 因果關係之舉證亦有不足,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明定。參酌該 條制定之立法理由,乃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 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諸如工



廠業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 造爆竹等等,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 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 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方得求償,實不公 平,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 係之立法。然此係屬「推定之危險責任」之立法,並非屬「 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之立法。故被害人請求賠償時,須證明 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亦即,賠 償義務人僅須對於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任,如損害非由於 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者,則其與損害之 間即無因果關係,義務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是以,依同條 但書規定,如被告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方法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 免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係於任職被告2 年後方罹患系爭疾病,足認伊 任職被告期間,方為導致或加速伊罹患系爭疾病之可能等語 ,然原告長期從事游離輻射檢驗工作近20年,其受僱被告前 即因血液檢查結果異常,於高醫血液腫瘤科持續追蹤就診, 嗣經診斷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並經醫師認定係因此進展 演變為系爭疾病,自難認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係因任職被告 之工作活動所造成,如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其罹病之損 害係由於受僱被告工作所致,被告尚無須依民法第191 條之 3 規定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關於爭點㈡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91 條之3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371,235 元,及其中1,649,7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21,476 元自107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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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泰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