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7號
CTDM,107,訴,9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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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21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且 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 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伊辰3次、楊朝欽3 次、蔡佩芳1次。
(二)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倫仔」的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謝文斌1次。
(三)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謝文斌3次。(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1月 22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 第36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 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 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事實欄一( 四)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訴字卷第30頁 、第87頁、第3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24~128頁、 第130~131頁、警二卷第20~2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既已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6、11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有營利意圖,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些交易毒品有 一點點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1頁),從而被告確係欲藉以從 中賺取差價,而其主觀上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次犯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7共同轉讓禁藥1次犯 行、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轉讓禁藥3次犯行、 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乃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 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 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100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 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 次違犯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引上述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案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以及事實欄一(三)即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 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參照),自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一編號7以及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 之犯行,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 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6、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一編號7以及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轉 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倫 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 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7共同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 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四)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等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認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 之犯行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是就被告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6、11之犯行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即附



表一編號7以及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轉讓禁 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惟法律之 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 上開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固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即 附表一編號7以及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轉讓 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2.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戴德成」,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 散。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品前手或其上游毒品供應 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項規定之寬減,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 告於106年11月22日、23日被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我是向綽號「弟仔」之男子進貨的,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我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他。我每次 進貨一台兩,上個月進貨的價格是55000元,約每個月 進貨一次,我跟弟仔買的,他被抓走了。他本名好像是 戴德成,我平時用LINE跟他聯絡,1個月前約在路竹交 流道那邊跟他交易,用5萬元買1台(1兩)安非他命等 語(警一卷第15頁、第19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又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供述以通訊軟體line與毒品上手綽號 「弟仔」男子連繫交易毒品事宜,然無法提供具體持用 門號供警方溯源追查,又據扣押其販毒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所得資料,並無上手綽號「弟 仔」相關資訊,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 或綽號「弟仔」或男子戴德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



0807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1日橋檢 俊出106偵12177字第1079013101號函各一份可查(訴字 卷第63頁、第69頁),從而被告縱供戴德成為其毒品來 源,因其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內經警鑑識並無任何相關資 料而未進行追查,難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偵查 之發動,更遑論有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可言。 (2)至被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林羽宣亦曾供述被告於106年 10月間出資10萬元請其向戴德成購買毒品,足見戴德成 確為被告毒品來源,應以較寬鬆之標準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等語為被告置辯,上開供出上游而減刑之規定,現固 有實務以查案流程因通常不及再回頭查得來源販賣予被 告之事證,故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而認只需被告所供出 者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且因而查獲即為已 足,而已不論該上游供應人經另案起訴審理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需有前後之因果關係,然縱採取 上開較寬鬆之標準,亦至少需有檢警機關「發動偵查之 作為,因而查獲之結果」,此乃因避免毒品犯罪者為獲 邀減刑,而隨意指稱他人販賣毒品情事並編篡情節,使 警察機關輕信或貪求績效而妄向無辜第三人啟動偵查程 序,不但易害人權,更使被告以他人莫名承擔刑事追查 之手段而達到自己減輕刑罰之利益,此不但無端造成偵 、審及無辜他人之負擔,更無法達到本條項「有效破獲 上游、有效斷絕供給」之立法原意,然本案不但無因而 查獲之結果,甚且連發動偵查之作為均付之闕如,實難 認有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所供以LINE通訊軟 體向戴德成購買毒品之情為真,只需被告保存相關LINE 通訊內容完整而佐其供述真實,則偵查機關勢有可能因 此循線追查,然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已揭示被告手機內並無相關資料,再扣案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經被告指出與戴德成相關通訊 記錄確已消失乙情,亦經本院勘驗該行動電話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8頁),從而被告疏未 保存相關通訊內容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其毒品上游,實亦 不得以此而認相關調查人員有何疏未開啟偵查之咎。末 以被告本案所供於106年10月間與戴德成之人交易,亦 發生在本案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106 年8、9月間犯行之後,從而本難認該6次犯行毒品來源 與戴德成有何關連,再被告於另案中曾供述:「另案被 告林羽宣為其毒品來源」、「除了委託林羽宣購買外, 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訴字卷第241~242頁),亦



顯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戴德成之內容實屬游移不定,而 無從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亦係向其他毒品來源 取得之可能,從而被告雖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戴德 成,惟僅止於被告片面指訴之階段,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戴德成,被告實自無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餘地。
3.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 、對象甚少,獲利甚微,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應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 之寬濫。被告於本件上開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刑度已先低 於法定最低刑度,實難謂刑期猶嫌過重,況以被告正值年 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尋謀正職營生並非難事,絕無有何僅 剩淪落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一途之可能性存在,況被告先 前自身因施用毒品而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應較一般人更加知曉 毒品之害,自己猶仍再藉以販賣方式更使他人亦一同沾染 毒品,故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 ,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故而被告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4.又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亦即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 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本案 實施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搜索前即有預先開立採取被告尿 液鑑定許可,亦於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被告「各級毒品及吸 食施用、秤重分裝器具」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鑑許字第99號卷所附106年他字第001978號鑑定許可書、 106年度聲搜字第626號卷所附搜索票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 查(訴字卷第327~337頁),足見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有足夠依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附此敘明。(五)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 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 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更本於營 利牟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將毒品販售他人施用,或因 見他人討要即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其行助長 毒品氾濫,實應責難。再審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犯行對象合計4人,其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已有其差異性,是其犯罪手段輕微,然 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犯行仍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本 案犯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品行尚佳,再以被告自陳搭蓋鐵皮 屋、日薪千餘元、離婚、需照護撫養生病母親及稚女之生 活狀況(此均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戶口名 簿等物可憑),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嘗試供出毒品來源,並 對自身所犯,均一一陳明所犯細節而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 良好犯後悔悟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 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一 )至(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應分別擇 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所犯事實 欄一(四)施用毒品1次犯行,則應擇量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俱屬違反藥事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僅隔數日、甚有當日而 屬集中,且販賣及轉讓對象均曾有同一人之情形,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11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事實欄一(四)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從而上開三種罪刑間依法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犯行部分、附 表一編號7至10犯行部分,應分別應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 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承為 其所有(警一卷第4頁),並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7至10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之物,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自 白及監聽譯文可佐,是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7至10部分)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罪及編號7至10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 收。
(二)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 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但被告均有收受款項,此均 有附表一編號1至6、11「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自白及證 人證述可佐,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二編號2、3、4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空夾鏈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訴字卷 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 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 │交易或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
│號│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購毒者或被│ │ │ │ │
│ │ │轉讓者 │ │ │ │ │
│ │ ├─────┤ │ │ │ │
│ │ │交付態樣或│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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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6年8月6 │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偵查及│甲○○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日19時21分│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審理之自白(聲羈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4 │
│ │ │稍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5頁、訴字卷第30│參年柒月。 │ │
│ │ ├─────┤電話之楊朝欽,於106 │ 頁、第87頁、第37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年8月6日7時9分至26分│ 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區中路37號│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2.證人楊朝欽警詢及偵│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甲○○於左列時、地交│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朝欽 │付左列價格、重量不詳│ 22~24頁、偵三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1~24頁) │,追徵之。 │ │
│ │ │販賣/500 │他命1包予楊朝欽,楊 │3.編號B1監聽譯文(警│ │ │
│ │ │元 │朝欽則當場將價款500 │ 一卷第31頁) │ │ │
│ │ │ │元給付完畢。 │ │ │ │
├─┼───┼─────┼──────────┼──────────┼─────────┼─────┤
│2 │甲○○│106年8月22│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39分│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偵查及審理之自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 │
│ │ │稍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警一卷第10~11頁、│參年拾月。 │ │
│ │ ├─────┤電話之曹伊辰,於106 │ 偵一卷第14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年8月22日20時34分至 │ 聲羈卷第15頁、訴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區中路37號│3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 卷第30頁、第87頁、│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宜,甲○○於左列時、│ 第372頁)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曹伊辰 │地交付左列價格、重量│2.證人曹伊辰警詢及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追徵之。 │ │
│ │ │販賣/4000 │安非他命1包予曹伊辰 │ 52~53頁、偵一卷第│ │ │
│ │ │元 │,曹伊辰嗣於同年9、 │ 11頁背面) │ │ │
│ │ │ │10月間將價款4000元給│3.編號D3~D5監聽譯文│ │ │
│ │ │ │付完畢。 │ (警一卷第60頁) │ │ │
├─┼───┼─────┼──────────┼──────────┼─────────┼─────┤
│3 │甲○○│106年8月27│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偵查及│甲○○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12分│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審理之自白(聲羈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2 │
│ │ │稍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5頁、訴字卷第30│參年拾月。 │ │
│ │ ├─────┤電話之曹伊辰,於106 │ 頁、第87頁、第37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年8月27日21時16分至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區中路37號│22時12分許聯絡交易毒│2.證人曹伊辰警詢及偵│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品事宜,甲○○於左列│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曹伊辰 │時、地交付左列價格、│ 52~53頁、偵一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11頁背面) │,追徵之。 │ │
│ │ │販賣/4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 │3.編號D11~D16監聽譯│ │ │
│ │ │元 │伊辰,曹伊辰嗣於同年│ 文(警一卷第61頁)│ │ │
│ │ │ │9月10日將價款4000元 │ │ │ │
│ │ │ │給付完畢。 │ │ │ │




├─┼───┼─────┼──────────┼──────────┼─────────┼─────┤
│4 │甲○○│106年9月17│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偵查及│甲○○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日13時23分│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審理之自白(聲羈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5 │
│ │ │稍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5頁、訴字卷第30│參年柒月。 │ │
│ │ ├─────┤電話之楊朝欽,於106 │ 頁、第87頁、第37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年8月6日13時23分許聯│ 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區中路37號│絡交易毒品事宜,吳芳│2.證人楊朝欽警詢及偵│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宗於左列時、地交付左│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朝欽 │列價格、重量不詳之第│ 22~24頁、偵三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24頁) │,追徵之。 │ │
│ │ │販賣/500 │1包予楊朝欽楊朝欽 │3.編號B5監聽譯文(警│ │ │
│ │ │元 │則當場將價款500元給 │ 一卷第32頁) │ │ │
│ │ │ │付完畢。 │ │ │ │
├─┼───┼─────┼──────────┼──────────┼─────────┼─────┤
│5 │甲○○│106年9月18│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日7時26分 │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偵查及審理之自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3 │
│ │ │稍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警一卷第11~12頁、│參年拾月。 │ │
│ │ ├─────┤電話之曹伊辰,於106 │ 偵一卷第14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年9月18日7時9分至26 │ 聲羈卷第15頁、訴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區中路37號│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卷第30頁、第87頁、│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甲○○於左列時、地│ 第372頁)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曹伊辰 │交付左列價格、重量不│2.證人曹伊辰警詢及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追徵之。 │ │
│ │ │販賣/4000 │非他命1包予曹伊辰, │ 52~53頁、偵一卷第│ │ │
│ │ │元 │曹伊辰嗣於同年10月11│ 11頁背面) │ │ │
│ │ │ │日將價款4000元給付完│3.編號D30~D31監聽譯│ │ │
│ │ │ │畢。 │ 文(警一卷第63~64│ │ │
│ │ │ │ │ 頁) │ │ │
├─┼───┼─────┼──────────┼──────────┼─────────┼─────┤
│6 │甲○○│106年9月20│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偵查及│甲○○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日19時5分 │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審理之自白(聲羈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6 │
│ │ │稍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5頁、訴字卷第30│參年柒月。 │ │
│ │ ├─────┤電話之楊朝欽,於106 │ 頁、第87頁、第37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年8月6日17時6分~19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區中路37號│時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 │2.證人楊朝欽警詢及偵│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事宜,甲○○於左列時│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朝欽 │、地交付左列價格、重│ 22~24頁、偵三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21~24頁) │,追徵之。 │ │
│ │ │販賣/500 │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朝 │3.編號B7~B13監聽譯 │ │ │
│ │ │元 │欽,楊朝欽則當場將價│ 文(警一卷第32~33│ │ │




│ │ │ │款500元給付完畢。 │ 頁) │ │ │
├─┼───┼─────┼──────────┼──────────┼─────────┼─────┤
│7 │甲○○│106年10月 │甲○○持用門號092555│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藥事法第八│起訴書附表│
│ │ │19日19時31│827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一編號8 │
│ │ │分稍後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警一卷第13~14頁、│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 │許 │電話之謝文斌,於106 │ 偵一卷第15頁、聲羈│徒刑肆月。 │ │
│ │ ├─────┤年10月19日18時2分~ │ 卷第15頁、訴字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高雄市阿蓮│19時31分許聯絡轉讓禁│ 30頁、第87頁、第37│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區中路37號│藥事宜,謝文斌即囑託│ 2頁) │ │ │
│ │ ├─────┤王家榮於左列時間前往│2.證人謝文斌警詢及偵│ │ │
│ │ │謝文斌 │左列地點,由甲○○指│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 │ │
│ │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90~91頁、偵一卷第│ │ │
│ │ │無償轉讓 │綽號「倫仔」之成年男│ 26頁背面) │ │ │
│ │ │ │子無償交付重約1公克 │3.證人王家榮警詢及偵│ │ │
│ │ │ │多(無證據證淨重10公│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 │ │
│ │ │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114~115頁、偵一卷│ │ │
│ │ │ │命1包予王家榮,並由 │ 第81頁) │ │ │
│ │ │ │王家榮轉交給謝文斌,│4.編號H6、H17、H18及│ │ │
│ │ │ │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 其他監聽譯文(警一│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謝文斌。│ 卷第97頁、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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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