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號
CTDM,107,訴,87,20181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盈予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律扶助)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11380號、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天芳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盈予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天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
㈡其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 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㈢嗣經警察對盧天芳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6年9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盧天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6年9月11日14時3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天芳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始確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盧天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盧天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盧天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天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65頁反面、 第226頁,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核與 證人洪明山郭柳佑高文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1至54、66至69、81至82頁,偵一卷第121頁反



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87至189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至第21 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35號、聲監續字第590號 通訊監察書、106年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通訊監察譯文6份、LINE對話截圖1份等(見警一卷第7至1 0、35至40、42至48、55至56、71至72頁,偵一卷第205頁) 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物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 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至133、11 7至124號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7 、129至136頁)在卷可佐,復有上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四編號1至2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證人高文賢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4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 決在案,則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51043號、107年1月29 日高市凱醫檢字第51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247、249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 足證被告盧天芳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上揭證據互核一致, 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 案被告盧天芳自承之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 是為了賺取供施用的毒品,業據被告盧天芳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徵被告盧天芳可從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甚明。是被告盧天芳上開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天芳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天芳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被告盧天芳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天芳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盧天芳所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盧天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盧天芳就上揭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 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 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參)。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可謂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本案被告盧天芳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或500元,且被告 盧天芳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郭柳佑高文賢2人,可 見被告盧天芳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盧天芳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盧天芳本案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 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盧天芳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 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 告盧天芳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 盧天芳科刑範圍部分表示:本案被告盧天芳所犯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併此指明。 3.至被告盧天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認依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 月)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 ,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為無理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㈤被告盧天芳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所犯上 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有上開加重及多數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天芳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



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盧天芳明知其害,僅為貪 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 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 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盧天 芳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盧天芳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盧天 芳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盧天芳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均業據被告盧天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盧天芳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盧天芳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盧天芳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有上述證據可佐,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天芳所 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㈢又被告盧天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共7次犯行 ,除附表二編號3尚未收受價金外,其餘各次分別獲有如上 所述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 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因被告盧天芳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2、4各次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 編號4之1千元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7中之1千元)外,其餘 均未扣案,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並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盧天芳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 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末查,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盧天



芳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盧天芳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6之被告王盈予所 用之手機,因被告王盈予被訴本案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詳 後述),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盧天芳用以犯本案各次犯行之 用;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19,500元中18,500元則為被告王盈 予所有,亦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盈予意圖營利,與被告盧天芳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因認被告王盈予 此部分均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既 認被告王盈予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 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 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 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



,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盈予與被告盧天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郭柳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洪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高文賢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柳佑洪明山、高文 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往來截 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經查,被告王盈予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與被告盧天芳共同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柳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洪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文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賣等語。 辯護人則替其辯護:被告王盈予只是偶然與被告盧天芳共同 騎乘機車,代接電話轉達,並不知道被告盧天芳有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盈予被訴與被告盧天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洪明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㈠證人洪明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本次「芳仔」(按:即被 告盧天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我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106年8月6日11時43分 50秒許、12時26分27秒許的監察譯文意思是交易毒品。譯文 中的「牛山腳留一點給你」,還有「要出發時候再打給你」 ,都是「芳仔」的女朋友講的。當時是綽號「芳仔」的女朋 友跟我聯絡交易毒品,她知道我跟盧天芳交易毒品的事。交 易的時間是講完電話約10分鐘,於106年8月6日12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內門區溝坪路(彈藥庫)旁,「芳仔」跟他女朋 友是騎車雙載到達現場,他女朋友帶著口罩。現場是綽號「 芳仔」之男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有交付款 項1000元給綽號「芳仔」的男子。綽號「芳仔」及他的女朋 友都會主動伸手拿錢,我看伸的快,就拿給誰等語(見警一 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㈡惟查,證人洪明山雖證述如上,然經本院依法勘驗上揭時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內容均為被告盧天芳與被告洪明 山之對話,並無被告王盈予或其他女子之聲音,此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則其上揭 於警詢、偵訊時有關被告王盈予有與被告洪明山對話等證述 內容,即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是其所為之證述真實性 即有可疑。
㈢而證人洪明山於本院證述時,改稱:106年8月6日當天我有 跟盧天芳買毒品,聯絡、拿毒品跟付錢的對象都是盧天芳。 他有沒有帶女朋友去我沒有印象。盧天芳有沒有交錢給王盈 予我不知道,但他每次來都騎機車,後面都有載人,但是不 是女生我不曉得。我不知道盧天芳的女朋友,沒看過臉,也 不認識,因為都戴安全帽。我都是跟盧天芳買毒品,電話都 是跟男生講話。警詢時,警察沒有播放錄音,有給我看通聯 紀錄(按:應為通訊監察譯文),是根據通聯紀錄,認為有 女生的聲音。警詢時的證述,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快點打完省 事,因為看到譯文上寫王盈予,我才說是她。其實在警詢中 ,我不清楚王盈予是否知道盧天芳有販賣毒品,也沒有王盈 予在販賣毒品的證據等語。
㈣則證人洪明山之證述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於本院 證述時,已亦自承係因通訊監察譯文上記載通話之人為被告 王盈予,方為先前之證述,其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盧天芳載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被告王盈予是否知道被告盧天芳有無販 賣毒品。是其所為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自難證明被告王盈 予確有與被告盧天芳共同為本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
㈤從而,證人洪明山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依本院勘驗 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之結果,本次交易對話中並無被告王盈予 之聲音,而無從證明被告王盈予有何與證人洪明山聯繫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盧天芳於偵訊 及本院以證人身份為證述時,又均證稱:王盈予是給我載, 但她不知情,她不知道我跟洪明山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 165頁反面、第226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54至 55頁),而無從證明被告王盈予與被告盧天芳就本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補強證人洪明山上揭已有瑕疵之證述,則被 告王盈予就被訴與被告盧天芳間有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王盈予被訴與被告盧天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柳佑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
㈠證人郭柳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這兩次都是 盧天芳把毒品送過來,都只有看到盧天芳1個人。他都是把



海洛因放在煙盒裡面,然後放在洋基游泳池旁邊的路旁,然 後我再把煙盒拿回家施用。編號2的錢先欠著,106年9月6日 才跟前幾次欠的錢一起給盧天芳,編號3的錢還沒給等語( 見警一卷第66、68至69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二 第70至71頁)。則由證人郭柳佑證述可知,附表2編號2、3 之交易無論係毒品之交付,亦或是價金之收取,均僅係由證 人郭柳佑與被告盧天芳1人為之,且與被告盧天芳上揭之自 白相符。
㈡至證人郭柳佑就毒品交易之聯絡經過,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8月27日16時19分、46分之對話是聯繫交易海洛因,對話 中講到「那個讚的,我有跟你加強」的是女的接電話,是跟 盧天芳在一起的女生。106年9月11日10時27分是盧天芳接的 電話,他說要等一下,同日12時11分是盧天芳的女朋友接的 ,說他們快要到了。12時17分的通話是盧天芳的女朋友打給 我,說他們已經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於偵查時則 證述:106年8月27日16時19分、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 跟女生的對話。106年9月11日10時27分、12時17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是盧天芳接的。12時11分的通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是女生接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 ㈢惟查,就被告盧天芳與證人郭柳佑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7 日16時19分、46分之對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頁)
┌──────┬──────┬─────────────┐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盧天芳(A) │106年8月27日│C(女):喂、喂 │
王盈予(C) │16時19分55秒│B:喂 │
│0000000000 │ │(背景聲:來,我講) │
│ │ │A:喂、喂,昨天有一些狀況 │
郭柳佑(B) │ │ ,我所有手機都關起來, │
│0000000000 │ │ 我跟你講,等一下那個柚 │
│ │ │ 子的弟弟會下去 │
│ │ │B:誰? │
│ │ │A:柚子的弟弟啦,歪水的 │
│ │ │B:喔,我知道 │
│ │ │A: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那個 │
│ │ │ 是讚的 │
│ │ │B:好 │
├──────┼──────┼─────────────┤




盧天芳(A) │106年8月27日│A:下去了 │
│0000000000 │16時46分55秒│B:喂 │
│ │ │A:下去了、下去了、下去了 │
郭柳佑(B) │ │B:多久? │
│0000000000 │ │A:下去7-8分鐘了 │
│ │ │B:喔,這樣 │
│ │ │A:應該他開車很快,應該10 │
│ │ │ 分吧 │
│ │ │B:好 │
│ │ │A:那個讚的,給你加強的 │
│ │ │B:阿? │
│ │ │A:那個是給你加強的啦 │
│ │ │B:好啦 │
│ │ │A:現在來都這樣 │
└──────┴──────┴─────────────┘
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盈予於本次交易之聯絡過程 中,僅有一開始的「喂、喂」,其後旋即由被告盧天芳與證 人郭柳佑完成本次交易聯絡過程,而與證人郭柳佑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不同,且證人郭柳佑於本院證述時,亦改稱:我 不清楚為何法院勘驗結果都是男生的聲音。我都是說跟一個 人買,我都是看到男生沒有看到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 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可疑。而被告王盈予就附表 二編號2之交易過程中,僅有於上揭通話一開始時,有「喂 、喂」兩聲,而未與證人郭柳佑有任何對話,自難以此認被 告王盈予就被告盧天芳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盧天芳與證人郭柳佑之行動電話 於106年10時27分、12時11分、1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即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王盈予亦僅有於12時11分、 12時17分之對話中,有向證人郭柳佑表示「喂」、「到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此外復無任何參與附表二編號3 交易之行為。而被告盧天芳於偵訊及本院以證人身份為證述 時,又均證稱:王盈予是幫我接電話,她不知道我在作什麼 。我不想讓她知道,她當然起過疑心,我都是敷衍過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則由上 揭證據綜合觀之,被告王盈予於此部分之2次交易中,僅於 對話中有「喂、喂」、「到了」等語,尚難認被告王盈予就 被告盧天芳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王盈予就被訴與被告盧天芳間有如附表二編號2 、3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柳佑



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王盈予被訴與被告盧天芳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高文賢部分:
㈠證人高文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天芳均證稱:本次被告王盈 予有以被告盧天芳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 訊軟體與證人高文賢聯絡,要證人高文賢幫忙割草。割草不 是毒品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75頁),被告王盈予 就此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高文賢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跟盧天芳交易毒品時, 王盈予都有在場,有時錢會交給王盈予收取。我沒看過王盈 予在分裝毒品,但有看過她幫忙跟我交易毒品,及收取保管 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進去時, 王盈予在桌子的旁邊坐,毒品是盧天芳交給我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2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這次交易是盧 天芳用夾鏈袋裝毒品,親手拿給我,我把錢放在桌上,王盈 予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我買毒品都是跟盧天芳聯絡,找 不到他也不會找王盈予。之前交易毒品時,沒有把錢交給王 盈予過,也沒有看過王盈予幫忙交易毒品或收取、保管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天芳則 證稱:這次交易是在廚房,我拿給高文賢,也有拿到錢,王 盈予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㈢則證人高文賢雖於警詢時,有證述關於毒品價金會交給被告 王盈予等內容,然是否即為本次交易,尚有不明。且其嗣後 已改稱並未把錢交給被告王盈予,且毒品之交易均與被告盧 天芳為之,而與被告盧天芳上揭以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則 尚難認被告王盈予就被告盧天芳本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王盈予於本次交易中,雖有受被告盧天芳之指示 ,與證人高文賢聯繫,然割草並非毒品交易代稱,已如上述 ,則自難以此認被告王盈予就本次被告盧天芳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被告王盈 予就本次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與被告盧天芳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就被訴與被告盧天芳間有如附表 二編號4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文賢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四、至公訴人雖以:1.被告盧天芳陳稱其開銷大於收入,被告王 盈予沒錢時會向被告盧天芳討取,且雙方有一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被告王盈予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盧天 芳有為販賣毒品犯行。2.而依被告2人於106年9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王盈予有受被告盧天芳之指示分500之量 給他人,足徵被告王盈予確實知悉被告盧天芳在販賣毒品。 3.由上揭毒品交易過程,衡以被告王盈予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盧天芳係在交易毒品,然其竟仍與被 告盧天芳前往,且被告王盈予與被告盧天芳係共同開銷毒品 所得,顯見被告王盈予有將被告盧天芳之販賣行為作為自己 行為之一部,而認被告王盈予確有與被告盧天芳共同為上揭 各次犯行等語。惟查,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本案之證人 即各購毒者,因均有為求減刑之寬免,而配合檢警指認上手 之動機,從而除證人證述本身應具體可信外,並需有足夠之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證述確實可信,方得認定被告之犯 行。而證人洪明山郭柳佑之證述,本身既均有與通訊監察 譯文不符之顯然瑕疵,且前後不一;證人高文賢之證述則前 後不一,且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均有可疑,被告盧天芳亦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盈予與本案無關,均已如上述,從 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盈予有與被告盧天芳為上揭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而縱令被告王盈予有為上揭代接電話、與被告盧 天芳一同到案發現場(附近)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 盈予「有可能」知悉被告盧天芳有為本案各次販毒行為,然 仍無從以此逕行論以被告王盈予就上揭各次犯行,與被告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