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儒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至同年2 月15日 間某日,經由友人周昇宏介紹而結識綽號「阿哲」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哲」)後,即將其向華南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向京城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阿哲」,並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而將前揭2 帳戶供「阿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帳戶使用,嗣「阿哲」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2 月15日前某日,在8891網站佯 刊出售LEXUS IS250 汽車之不實訊息,嗣林材俊上網瀏覽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6 年2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阿哲」再於同日轉 匯79萬9,515 元至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黃振儒並承前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阿哲」之指示於同日10時 39分許,前往京城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後交予 阿哲。嗣因遲未交車,林材俊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材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黃振儒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其有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阿哲」,並告 知「阿哲」提款卡密碼,供「阿哲」使用該2 帳戶,後並於 106 年2 月17日10時39分許,依「阿哲」指示,與「阿哲」 之友人即綽號「小孫」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孫」)一同前 往京城銀行南崁分行,自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 現金後,交予「小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伊1 人獨自在臺北工作,受到友人周昇宏不 少照顧,當周昇宏表示其朋友「阿哲」需要帳戶,對方會匯 入75萬元,「阿哲」與伊聯繫後,伊知道「阿哲」是幫派份 子,要開賭場,需要賭場資金,伊就先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予「阿哲」,嗣後「阿哲」向伊表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無 法使用,伊才提供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予「阿哲」,但因為前 揭京城銀行帳戶是簽名帳戶,須由伊本人臨櫃提領,伊才幫 忙提領75萬元,伊並不知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至同年2 月15日間某日,將其所有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阿哲」, 並告知「阿哲」提款卡密碼,供「阿哲」使用該2 帳戶,後 依「阿哲」指示,持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於106 年2 月15日10時39分許,與「阿哲」之友人「小孫」一同前往京 城銀行南崁分行,自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 後,交予「小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偵卷第19至22頁;審易卷第114 頁),核與 證人周昇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見訴卷第47至53頁) ,並有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 細表、106 年2 月17日提款75萬元之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
易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9頁),而堪認定。 又「阿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 帳戶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林材俊,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17日9 時52 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阿哲」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再轉至被告前揭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材俊於警詢中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影卷第8 至9 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賣車網站照片、告訴人與車商、會計師之電話通聯紀錄 、告訴人與車商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 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 在卷可憑(見影卷第15至17、24至40、46至50頁面),亦堪 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 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 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阿 哲」欲經營賭場,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 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實欲藉以進行 非法犯行之用;且參以被告於偵詢時陳稱:伊後來經他人告 知「阿哲」名字是汪紹鈞,年紀約30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
頁)、證人周昇宏於偵詢時證稱:「阿哲」本名叫汪佑安, 不叫汪紹鈞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阿哲」 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則其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 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用,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交付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又於106 年2 月17日依「阿哲」指示提領前揭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得款,並取得1 萬元報酬,而認其與「阿哲」及「 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語。惟查: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其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過程,而有分 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雖其提供帳戶後 ,又於106 年2 月17日依「阿哲」指示前往京城銀行提領前 揭京城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75萬元,然該詐 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前既已藉由被告之提供、幫助,取得被 告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對該2 帳戶擁有使用、控制權,則於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匯款至該由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時,即已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已既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是 否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或轉至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並不影響 構成要件之該當或既未遂與否,是縱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匯 款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前揭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其提領行為亦屬法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參與、分 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3.又被告本身即是本案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及提供者,倘被告同 時又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知其他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詐欺犯行,則遭詐欺匯入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各 筆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即可,何須先將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交由「阿哲」提領?況使用人頭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人頭帳戶隱瞞集團成員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若供告 訴人詐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本身即是該集團成員,而得以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有所接觸,即無法達到防止偵查機關循線追 查之效果,是一般詐欺集團較不會使帳戶所有人同時又擔任 須與該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之「車手」角色,此舉方合乎常理 ,是被告辯稱因其提供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為簽名帳戶,加 上「阿哲」欲一次提領大筆款項,才請其幫忙臨櫃提領75萬 元乙情,應屬可採,而得以推認被告並非擔任「阿哲」所屬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僅因上述緣由,被告才臨時接受「阿 哲」指示,代為領取款項。
4.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因擔任「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因此取得1 萬元報酬云云,並舉證人周昇宏於偵詢 時證稱:被告領出來的80萬元交給汪佑安(即「阿哲」), 被告有拿到1 萬元,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云云(見偵卷第55頁 )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在卷,而據證人周昇宏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拿到報酬,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答稱被告領有1 萬元報酬之事,是別人跟伊說的等語(見訴 卷第47頁),則證人周昇宏於偵詢、本院審判中證述顯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據此認定被 告因擔任「阿哲」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而取得1 萬元報酬。 5.綜上,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協助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充其量 僅能認係承原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提領行為。執此,被告本案提供前揭華南銀行、京城銀 行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客觀上既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犯意, 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開提供帳戶及幫助提領詐欺得 款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第339 條 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雖係在 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然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及幫助提款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 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 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規模不一,被告對使用 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及成員人數,未必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 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見訴 卷第43頁),容有未當,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造成犯 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其除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又幫助該集團提領詐欺得款,犯罪情節相較一 般僅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嚴重;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其之諒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有2 個、告訴 人因而損失之金額非少;及其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 至6 萬元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5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幫助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然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 詐欺得款,尚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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