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3號
CTDM,107,訴,283,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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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永祥廖珮岑前為男女朋友,廖學誠廖珮岑之父親,江 永祥因不滿廖珮岑與其分手,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1 日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後 安羽球場」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工具),砸毀廖珮岑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照鏡、儀 表板、大燈及方向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珮岑。㈡、於107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新和釣蝦場」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 1 罐(未扣案),朝廖珮岑已維修完畢之系爭機車車身、儀 表板處噴漆,致該儀表板無法觀覽、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珮岑
㈢、於107 年6 月2 日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 號廖學誠及其家人住處外(下稱系爭住宅),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前開未扣案之紅色噴漆,朝廖珮岑之母廖黃月英所 有供廖學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及後方車身噴灑紅漆,致該車身原 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學誠。㈣、於107 年6 月11日2 時23分許,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其所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 均未扣案),騎乘其妹江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系爭住宅附近,步行至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 先以棉質手套吸附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棉質手套後擲入 系爭住宅之廚房內,造成廚房窗戶玻璃龜裂、窗框焦黑、排



油抽煙機電線燒融及吸油海綿燒灼,幸因火勢非巨,而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方式恐嚇廖學誠廖黃月英廖珮岑,使其等因而心生畏 懼。嗣廖學誠發現遭人縱火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㈤、於107 年6 月14日4 時許,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攜其所有之圓管型鞭炮(已扣案)、內裝汽油 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均未扣案),騎乘前開機車至系爭住 宅附近,步行至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先以棉質手套吸附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棉質手套,擲入廚房內,復接續前 開犯意,以打火機將綑綁為1 束之圓管型鞭炮點燃後丟擲進 該廚房內,造成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燒灼、瓦斯爐台後黏貼鋁 箔紙壁面部分燻黑;所引爆之鞭炮並因之炸裂洗衣機塑膠上 蓋及廖學誠所飼養之烏龜水箱,造成烏龜因此死亡,幸因火 勢非巨,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並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廖學誠廖黃月英廖珮岑,使 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嗣廖黃月英廖學誠廖珮岑聽聞爆炸 聲並發現廚房煙霧瀰漫,而報警並通報消防隊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珮岑廖學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江永祥(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40-141 、223-224 頁),核與證人廖珮岑於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4-39 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5-137 頁);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 全帽1 頂、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日盛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單據、(見警卷第17-20 、43、 42、41頁);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見警卷第44頁);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 人廖學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毀損照片 2 張、107 年6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系爭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49 、50-53 、69 頁、偵卷第51-53 頁);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證人即 告訴人廖學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2 張、案 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56 、57-59 、22頁 、偵卷第51-53 頁);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 訴人廖學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12張、案發 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圓管型鞭炮1 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7 月2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 1775100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61-63 、70 -72 、64-66 頁、偵卷第51-53 、107- 110、151-191 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 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 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 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鞭炮及沾 滿汽油之棉質手套,點燃後擲入系爭住宅之廚房內之放火行 為,已係著手燒燬系爭住宅,復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系 爭住宅廚房,僅窗戶玻璃龜裂、窗框焦黑、排油抽煙機電線 燒融及吸油海綿燒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系爭住宅廚房, 僅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燒灼、瓦斯爐台後黏貼鋁箔紙壁面部分 燻黑、洗衣機塑膠上蓋及烏龜水箱炸裂,至於該住宅主要構 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 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 「燒燬」之既遂程度。至被告因放火行為而使前開物品毀損 ,不另成立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器物罪,同理 亦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分 別將沾有汽油之棉質手套、鞭炮點燃後擲入系爭住宅廚房內 之行為,係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分別 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恐嚇廖學誠廖珮岑廖黃月英3 人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 次毀損罪、2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均 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著手於放火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2 次放火犯行,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3 次毀損及2 次放火犯行, 分別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接續的毀損罪,及 一個接續的放火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按刑事 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 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與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毀損犯行,既係分別侵害廖珮岑廖學誠不 同之財產法益,此外就事實欄一、㈠㈡2 次毀損系爭機車之 犯罪行為,時間上有相當區隔,且被告係於見所毀損機車已 維修完畢後,復另行起意而再次為毀損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認被 告3 次毀損犯行係分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 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再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 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故被告2 次放火行為,乃 是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且於客觀上之行為、時間均截然可 分,應係基於各別放火之犯意分別為之,均應獨立成罪。是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毀損及放火犯行,各次犯罪之所侵害之 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尚有差距,難謂密接不可分,應非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依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3 次毀損及2 次放火之犯行,均應 獨立成罪,辯護人前開所言,顯係擴張接續犯之概念,尚非 足取。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且無有 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足徵本質非惡,犯後亦坦承全部犯 行,又被告父母早年因故分居,被告與父親、祖母同住,因 父親工作繁忙鮮少與被告互動,母親於分居後亦少與被告往 來,被告在缺乏家庭溫暖與良善教導,導致受挫時無人協助 ,乃誤蹈法網。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因經濟考量未繼續升學而 投入職場,然仍缺少與人溝通,被告於18、19歲因發生嚴重 車禍而致脾臟完全切除,連帶免疫系統亦受影響,身體狀況 不佳,更少與人互動,亦不擅長表達自己的想法,長年累積 後,被告逐漸習慣壓抑自己的感受,直到與廖珮岑交往時, 亦是如此,也因此當廖珮岑突然向被告提出分手時,被告一 時無法調整情緒,先前隱藏的情緒突然爆發,始失慮而犯本 案。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時間去反思自己的性格與行為 ,亦能逐漸領悟,有事悶在心中,最後只會造成自己與他人 沉重壓力,如果時光可以重來,被告一定不會再犯下前開犯 行,被告今後所掛念的已非先前之感情糾葛,而是自己日後 人生如何回到正軌、家人的經濟與健康,再者被告已於107 年10月2 日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深切悔意及多次 致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



告自新的機會,雙方進而協商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80萬元,其中10萬元將於本案審判期日給付,其 餘70萬元則分70期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同時被告亦承諾以 後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告訴人一家,故希望能爰引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1 頁)。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經查,辯護人所稱被告因家庭、身體健康 因素使其情緒管理受影響乙節縱令屬實,然被告在本案2 次 放火犯罪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 、財物可能造成重大危險,且放火地點又是屬連棟式之透天 住宅(見警卷第58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放火後 火勢如經延燒,定將造成大量人命傷亡與財物損失,此種放 火行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責性已高,而被告犯本件2 次 放火未遂罪,是因系爭住宅廚房內易燃物非多,始未造成既 遂結果,並不能因被告2 次放火應論以未遂乃認定被告2 次 放火行為危險性有所降低;再佐以被告因情感受創,情緒不 佳,就以恐嚇他人及放火方式發洩憤怒情緒,不顧該處住戶 及其他住戶身家性命與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可責性,且在3 日內先後2 次放火,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被告 本案2 次放火犯罪有任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得以引 起一般同情。另辯護人所言被告目前已有悔悟之心乙情,惟 此與被告於放火行為之當下,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無涉,再告訴人廖珮岑廖學誠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家人無法於今日湊出 1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此亦可認被告 與告訴人等之關係並未改善,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實情 不符。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法認定被告犯本件2 次放火未遂罪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 形,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惟其因與廖珮岑 間之情感糾葛,先用安全帽毀損廖珮岑之機車後,復見該車 維修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以噴漆毀損廖珮岑甫維修完畢之 機車,旋又遷怒廖珮岑之家人,而噴漆在廖珮岑父親使用之 車輛上,被告一再毀損廖珮岑廖學誠之上開車輛,顯見其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犯罪惡性隨其再 犯而加重,又明知系爭住宅係連棟之透天住宅,仍於夜半時



分,以前述方式放火燒燬系爭住宅之恐嚇方式洩憤,並於第 1 次放火後仍不知警惕,相隔3 日,猶因未能克制情緒,再 度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且手段更為強烈,所 為非但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犯罪惡性逐漸嚴重,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烤漆工作、家中與父親、 祖母、叔叔及嬸嬸同住,其脾臟因車禍而切除等情(見本院 卷第242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廖珮岑廖學誠和解,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 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毀損犯行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另就犯2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間,考量其係對同一 住宅為之,2 行為間隔不久;就3 次毀損犯行間,其中2 次 係對同一台機車為之,且3 行為亦相隔不久等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放火未遂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毀損部分,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1 頁),然被告既經本院依其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宣 告如主文所示逾2 年有期徒刑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圓管型鞭炮1 個,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放 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0 、 230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堅陳與本案毀損及放火 犯行無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 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紅色噴漆1 罐;犯事實欄一 、㈣㈤所示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棉質手套及打火機,均未扣 案,且均非違禁物,而被告亦自承前開之物均已丟棄等情( 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2 時40分許,在系爭住宅外,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紅色噴漆,朝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噴灑 紅漆,致該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 學誠、廖黃月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沒有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 右側噴漆,因為案發時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的位置右側太 靠近鐵門,使我不容易在車輛右側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234 頁),且據廖學誠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6 月2 日12 時我太太廖黃月英開門後,我們發現平時使用之系爭自用小 客貨車遭噴漆,車子的左側車身及後車尾都遭不明人士噴上 紅色噴漆等語(見警卷第47頁)。依廖學誠前開所述,系爭 自用小客貨車僅有左側車身及後車尾遭噴漆,則被告辯稱未 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噴漆乙情,已屬有據。另佐以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所停放之位置的確 緊靠著系爭住宅之鐵門,而被告犯案時,系爭住宅之鐵門應 未拉起(為凌晨時分),因此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與系爭住宅 間之距離應十分狹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因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停放位置與系爭住宅鐵門過近,導致其無法進入該區域而 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噴漆等情,應可採信之。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噴灑 紅漆乙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形成有罪 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與 前開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及後側車身噴漆,而經本 院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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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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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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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江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壹頂,沒收之。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江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江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江永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無。 │
│ │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5 │事實欄一、㈤│江永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圓管型鞭炮1 個,│
│ │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沒收之。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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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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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