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義務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71號、107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廷為陳來福之子,於民國100年7、 8月間,因母親陳蔡麗華醫療費用需求,遂經友人介紹向林 玉崑借款,惟因林玉崑要求提供擔保,陳怡廷明知未得陳來 福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名、蓋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除填載票面金額 、發票日、發票人欄簽寫自己姓名、地址暨按捺指印外,竟 冒用陳來福之名義,在其簽名上方之發票人欄偽造「陳來福 」之署押及印文(包括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並盜蓋 「陳來福」之印文1枚於票面金額欄處,以陳來福為發票人 簽發該本票,而偽造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來福」部分後 ,遂於100年8月10日某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與林玉崑 收執而行使之;陳怡廷並於同日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 造「陳來福」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各1枚)、具私文書 性質之信託契約書(委託之不動產標的如附表二)上委託人 甲方處偽造「陳來福」之署押(包括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 枚),且在信託契約書上另盜蓋「陳來福」之印文共5枚後 ,連同陳來福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林玉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來福及林玉崑。嗣因陳怡廷未依約還款,林玉崑 得陳怡廷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後,出售與 不知情之黃威登,陳來福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
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法院 對於管轄權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3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時間章可憑。而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區○ ○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迄至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止,均未有異動,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查,本案於107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 於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另起訴書雖載犯罪地點不詳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簽本票的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 上的當鋪,所有的文件(借據、信託契約)都是在當鋪簽的 ,交付文件跟本票的地點也是在當鋪等語,有本院107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由上述堪認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甚或所在地位 於本院轄區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犯罪地以 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 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