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後不久之某時,在高雄市阿 蓮區民族路上之全聯超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政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黃政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手持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黃政毅 進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話通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黃政毅雖與伊進行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電話通訊而想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惟伊於電話 中已明確跟黃政毅說伊無甲基安非他命,故未於106 年12月 25日14時58分後不久之某時與黃政毅見面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雖有多次與黃政毅見面,然依照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已明確回應其身上沒有毒品 ,足見被告與黃政毅於106 年12月25日當日應未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及同日20時52分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黃政毅進 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話通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6 頁、院卷第123 頁】,並經證人黃政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9 頁至第60頁、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勘驗該二通通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 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聲監二卷第23頁 、院卷第131- 1頁至第13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應 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之來 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 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黃政毅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68頁、第69頁、偵卷第59頁 至第60頁】及嗣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院卷第182 頁、第18 3 頁】,均指稱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其進行毒 品交易,核屬施用毒品者之指述被告為販毒之人,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以下分別就卷內 證據是否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予以說明判斷: ⒈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⑴經查,觀諸被告與黃政毅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所為附 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內容,黃政毅向被告詢問「你那邊有沒 有『兄弟』」,被告表示沒有,之後黃政毅問「『石頭』那 邊呢?」,被告表示他不知道,且現在並未和「他」在一起 ,黃政毅則稱其先向「他」拿,請被告代墊這筆款項,被告 請黃政毅跟「他」講講看,黃政毅後稱「不過也不知道『他 』什麼時候下來」,被告亦稱「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 下來,我們現在往阿蓮方向開」,並表示現在身上都沒有, 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兄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 暗語,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黃政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 、第68頁、偵卷第60頁、第126 頁、院卷第123 頁】,可見 被告於該時已明確向黃政毅表示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又酌 以被告與黃政毅另於當日106 年12月25日20時52分所為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內容,黃政毅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 有無「兄弟」,被告仍稱沒有並表示有與「家偉」聯絡,「 家偉」說要打給他,但還沒打來,並向黃政毅稱不然由黃政 毅自行去找「家偉」,是黃政毅以該通電話聯繫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還是回應其身上沒有,要黃政毅另尋 他人,是以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與黃政毅之電話 通訊中向黃政毅表示其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 時52分,黃政毅再次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仍表示其身上沒有,甚至要黃政毅另覓他人拿取毒品以觀, 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後至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 通訊期間身邊應確無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 稱之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後不久與黃政毅見面進行毒品 交易事宜。
⑵至證人黃政毅於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中,伊所稱要向「他」拿取毒品的「他」係指被告 太太陳怡靜,當時係想說被告和陳怡靜在一起,想請被告幫 忙轉告說伊要拿毒品,再由被告先行墊付毒品款項云云【見 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而公訴檢察官以證人黃政毅上 揭證述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中向黃政毅表示其現
在要往「阿蓮區」即黃政毅所證稱渠等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所 在區域,而主張證人黃政毅上揭證稱被告有與其於當日通訊 後在黃政毅住處前之全聯福利中心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屬實,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的「他」是指「石頭」等語【見院卷第125 頁】,又細繹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政毅先詢問「石頭 」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表示「『他』只有打給 我說你在找我」,黃政毅再表示「我先跟『他』拿,你幫我 墊給『他』1000元」,被告則表示「好吧,不然你先跟『他 』講講看」,是上揭對話前後文義核與被告所供稱「他」係 指「石頭」較為相符,而核與證人黃政毅所稱要請被告向被 告太太「陳怡靜」轉告拿取毒品事宜不符,再參以渠等在上 揭對話後,於同通電話通訊中,黃政毅再表示「不過也不知 道『他』什麼時候下來」,被告反應「我也不知道『他』什 麼時候下來,我們現在往阿蓮方向開」,若「他」係指黃政 毅所證稱於該時與被告交往親密且時常同行之太太「陳怡靜 」,依證人黃政毅於審理時所證稱:伊都是去被告處找陳怡 靜等語【見院卷第189 頁】,衡情黃政毅應請求被告與其太 太聯繫以拿取毒品,且被告及黃政毅應無可能均稱「不知『 他』什麼時候下來」之對話,另由上揭對話益徵渠等所指之 毒品來源的「他」當時應未與被告在一起,且被告也不明何 時能與「他」見面,可見被告於該時尚未能拿取毒品,又被 告於上揭對話後立即復向黃政毅表示其現在身上真的沒有毒 品,足見被告斯時向黃政毅所表示「我們現在往阿蓮方向開 」實無可能係指要與黃政毅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實難佐證證人黃政毅上揭證述屬 實,自難以被告於該通通訊中表示「我們現在前往阿蓮方向 開」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黃政毅見面並進 行毒品交易之情。
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固曾供稱其與黃政毅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 分許在黃政毅位於阿蓮區所開立之娃娃機店前見面等語【見 偵卷第125 頁、第126 頁】,且證人黃政毅於審理時證稱: 伊有放夾娃娃機機台在全聯旁邊等語【見院卷第197 頁】, 足認被告該段供述係指其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許在黃 政毅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住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前與黃政 毅見面,惟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之後其聯繫「石頭」也因沒錢 而作罷,致未進行毒品交易【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 於偵訊之初即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黃政毅見面【 見偵卷第125 頁】,又於審理中均否認於當日與黃政毅見面
,可見被告就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黃政毅見面之供 述已有不一,再參以被告與黃政毅曾多次於阿蓮區民族路全 聯見面,此經證人黃政毅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80 頁】,復 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均為黃政毅欲向被告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所為之聯繫,則被告於該時自當係處於 可交付黃政毅毒品之情況下才會與黃政毅見面,而被告與黃 政毅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後至 於同日20時52分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期間,身上均無毒 品,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無可能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 後不久之某時與黃政毅見面,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其與黃 政毅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8分許見面之供述,核與客觀事 證不符,應屬記憶混淆所為之錯誤陳述,自不足以補強擔保 證人黃政毅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是以,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與黃政毅所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表示其身上未有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其於當日14時58分許有與黃政毅見面 之供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均不足作為證人黃政毅證稱被 告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許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至證人黃政毅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5日與被告 進行毒品交易,就相約見面之訊息係經由臉書或LINE與被告 進行聯繫云云【見院卷第192 頁、第195 頁】,然證人黃政 毅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已無法取得該時與被告聯繫之臉書 或LINE之訊息等語【見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證述自乏 補強證據足佐,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黃政毅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 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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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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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譯文原始編號)├─────┤方向├─────┤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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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25日│蘇柏庭 │← │黃政毅 │A : 喂! │警二卷第74頁│
│ │14時58分52秒 ├─────┤ ├─────┤B : 你在忙嗎? │至第75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 : 沒有阿。 │ │
│ │ │ │ │ │B : 那你在幹嘛? │ │
│ │ │ │ │ │A : 沒在忙耶。 │ │
│ │ │ │ │ │B : 我1月3號要開庭了。 │ │
│ │ │ │ │ │A : 你說「避震器」那個? │ │
│ │ │ │ │ │B : 不是。 │ │
│ │ │ │ │ │A : 喔,你說那個喔。 │ │
│ │ │ │ │ │B : 可能這一趟我還是要回去金門開,│ │
│ │ │ │ │ │ 這樣對我比較有利。 │ │
│ │ │ │ │ │A : 你說回去開庭開完? │ │
│ │ │ │ │ │B : 因為那邊有認識比較好處理。 │ │
│ │ │ │ │ │A: 那不用處理什麼,那就講一講,錢│ │
│ │ │ │ │ │ 賠一賠而已,沒有什麼。 │ │
│ │ │ │ │ │B : 我知道,但是我爸叫我回去,不要│ │
│ │ │ │ │ │ 再請假,不要再回來了,所以我還│ │
│ │ │ │ │ │ 是要回去金門開。你在哪裡? │ │
│ │ │ │ │ │A : 我們在路竹這。 │ │
│ │ │ │ │ │B : 等一下要去哪裡? │ │
│ │ │ │ │ │A : 不一定。 │ │
│ │ │ │ │ │B : 現在的問題是,我如果回去金門,│ │
│ │ │ │ │ │ 我這邊的錢會卡住,看你們有沒有│ │
│ │ │ │ │ │ 可以. . . │ │
│ │ │ │ │ │A : 你身上有多少? │ │
│ │ │ │ │ │B : 先..看到時候再從裡面扣就好了。│ │
│ │ │ │ │ │A : 我身上現在都沒有錢 │ │
│ │ │ │ │ │B : 我不是說現在。這兩天啦。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這兩天要訂票,不然要跨年了,我│ │
│ │ │ │ │ │ 初一初二要回去 │ │
│ │ │ │ │ │A : 所以你要多少? │ │
│ │ │ │ │ │B : 差不多5000就夠了,來回而已。 │ │
│ │ │ │ │ │A : 來回要多少? │ │
│ │ │ │ │ │B : 來回要4000。 │ │
│ │ │ │ │ │A : 我身上現在沒有,我有再打給你。│ │
│ │ │ │ │ │B : 我先跟你講,這兩天喔,我要先訂│ │
│ │ │ │ │ │ 票。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你那邊有沒有「兄弟」? │ │
│ │ │ │ │ │A : 沒有。 │ │
│ │ │ │ │ │B : 「石頭」那邊呢? │ │
│ │ │ │ │ │A : 我不知道。他只有打給我說你在找│ │
│ │ │ │ │ │ 我。 │ │
│ │ │ │ │ │B : 你們不是在一起。 │ │
│ │ │ │ │ │A : 沒有。 │ │
│ │ │ │ │ │B : 好,不然我這邊沒有「兄弟」了。│ │
│ │ │ │ │ │ 不然我先跟他拿,你幫我先墊給他│ │
│ │ │ │ │ │ 1000元。看你好不好? │ │
│ │ │ │ │ │A : 好吧。 │ │
│ │ │ │ │ │B : 交「藥」那邊我不要再. . . 幹你│ │
│ │ │ │ │ │ 娘我都直接跟「家偉」拿,那個「│ │
│ │ │ │ │ │ 500」一下就沒有了。 │ │
│ │ │ │ │ │A : 好吧,不然你先跟他講看看。 │ │
│ │ │ │ │ │B : 你如果好的話阿。 │ │
│ │ │ │ │ │A : 如果可以我跟他多拿1000,我也要│ │
│ │ │ │ │ │ 阿。 │ │
│ │ │ │ │ │B : 什麼意思? │ │
│ │ │ │ │ │A : 看能不能拿2000阿。 │ │
│ │ │ │ │ │B : 不然拿「半腳」 │ │
│ │ │ │ │ │A : 你也要看他要不要 │ │
│ │ │ │ │ │B : 不過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下來。 │ │
│ │ │ │ │ │A : 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下來,我們│ │
│ │ │ │ │ │ 現在往阿蓮方向開。 │ │
│ │ │ │ │ │B : 好,你那邊完全都沒有喔? │ │
│ │ │ │ │ │A : 沒有。 │ │
│ │ │ │ │ │B : 你再看一下啦,不然我人很痛苦。│ │
│ │ │ │ │ │A : 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路竹區營後段602 │ │
│ │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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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25日│蘇伯庭 │← │黃政毅 │A : 喂! │聲監二卷第23│
│ │20時52分47秒 ├─────┤ ├─────┤B : 甘願了嗎?「蘇仔」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 : 怎麼了? │ │
│ │ │ │ │ │B : 你在哪? │ │
│ │ │ │ │ │A : 台南啦 │ │
│ │ │ │ │ │B : 打都不接,在做什麼! │ │
│ │ │ │ │ │A : 我在忙阿。 │ │
│ │ │ │ │ │B : 現在有在忙嗎? │ │
│ │ │ │ │ │A : 現在還有在忙。 │ │
│ │ │ │ │ │B : 有「兄弟」嗎? │ │
│ │ │ │ │ │A : 我沒有。我有打給「家偉」他說要│ │
│ │ │ │ │ │ 再打給我,到現在都還沒打給我。│ │
│ │ │ │ │ │B : 好吧 │ │
│ │ │ │ │ │A : 不然你直接去找「家偉」。 │ │
│ │ │ │ │ │【基地台:3G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 │ │
│ │ │ │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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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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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7276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59號卷,稱查扣卷; │
│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稱院卷; │
│五、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卷,稱聲監一卷; │
│六、本院107年度聲監可字第5號卷,稱聲監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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