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3號
CTDM,107,訴,253,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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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79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2月27日期間某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遠東SOGO百貨」旁某處垃圾 桶內,拾獲柯○○所有、其內放置柯○○國民身分證與健保 卡之皮包1 只(係柯○○前於104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阮綜 合外科醫院因故脫離其本人之持有),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其後洪武壹因涉嫌另案遭通緝而有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明知未得柯○○之同意或授權 ,先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之某不詳刻印行,請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柯○○ 」印章1 枚(未據扣案),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該 表所示電信公司門市,於同表「文件名稱」、「欄位名稱」 欄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柯○○」署名或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 造「柯○○」印文(數量則如同表「偽造署名、印文數量」 欄所示),並出示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查核,復留 存前述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附件,交予承辦人員轉向所屬電 信公司申請新辦同表所示門號而行使之,使該等電信公司誤 認柯○○本人欲申辦門號而委由洪武壹出面代理辦理,洪武 壹乃因而詐得同表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既遂,並繼而插入自身 之行動電話機使用,足生損害於柯○○及各該電信公司對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此外洪武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明知未得柯○ ○之同意或授權,先透過報紙廣告或網際網路管道得悉連○



○、李○○欲轉讓自身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遂先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與連○○、李○○聯繫一同前往同表所示電信 公司門市,洪武壹遂於該表「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 欄位偽簽「柯○○」之署名(數量如同表「偽造署名數量」 欄所示),並出示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查核,復留 存前揭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附件,交予承辦人員轉向所屬電 信公司申請承受同表所示門號而行使之,使該等電信公司誤 認柯○○本人有承受前揭門號之意,洪武壹乃因而詐得同表 所示門號SIM卡既遂,繼而先後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機使用 ,更進而詐得該表所示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足 生損害於柯○○及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㈣嗣因柯○○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寄發附表三編號1 門號之逾期繳款通 知書(斯時欠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4 元),始悉遭 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其後經向多家電信公 司查詢結果發現遭冒辦多個門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柯○○(下稱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連○○、李○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與被告辦理門號轉讓事宜屬實,此外 復有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影本暨申請時所附雙證 件影本(詳如同表「申辦資料之證據出處」欄,另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號另有檢附 申辦人影像照片)、附表三「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 影本暨申請時所附雙證件影本(詳見同表「申辦資料之證據 出處」欄)、被害人所提供附表三編號1 門號之逾期繳款通



知書暨明細帳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106 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9318 號 函暨所附門號申辦門市地址對照表、同公司107 年8 月15日 遠傳(發)字第10710715978 號函覆附表三編號2 門號之欠 費明細、同公司107 年10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75 7 號函文、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9 月28日法大字第106108 048 號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同公司107 年9 月25日 法大字第107108145 號函文、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 00號書函、同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附表三編號 1 門號之欠費明細,及連○○、李○○所涉本案犯行如事實 欄所載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相類文件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 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 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 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 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 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見解,且同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5 號判例已因不合時 宜,而於同次會議中經決議並公告不再援用)。又行動電話 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 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 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 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電話SIM 卡 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時地,在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表明虛偽之代理意旨簽署「柯○



○」署名或持偽刻之印章偽造「柯○○」之印文,及在事實 一㈢所示犯罪時地於附表三「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性質 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簽「柯○○」署名,持以向各該電信 公司行使之,使被告因而取得附表二、三所示預付卡或門號 SIM卡,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要件無訛。而被告承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門號SIM卡並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使用,除有獲取SIM卡此 有形財物外,另因而獲得免予繳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此 即屬取得財物以外之獲利行為無訛;至附表二部分因渠所申 請者為預付卡,已於申請時將通訊服務費用先行儲值而得享 有通信服務,即無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則均犯同法第 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另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則皆 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 2 項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針對事實一 ㈡、㈢雖俱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均敘及被告於申辦時一併出示被害人國民身 分證供查核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論處;另事實一㈢關於承 接附表三編號2 門號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詐得 免予繳納該門號通信費用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 既與其餘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 被告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及附表三「文件名稱及欄位」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柯○○」之印文,或偽簽「柯○○」之 署名進而偽造該等文書,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乃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 4 、6 至10、12至16、17至18所為,分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申 辦數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亦屬同一電 信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以申辦日期為單位( 以相同地點為限)分別以接續一行為論處,故連同該表編號 5 、編號11共應論以6 次行為;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共18個



門號之申辦行為應以單一門號為單位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 ,併此指明。另渠針對附表二、三所示同時同地申辦(承接 )行動電話門號,各係以一行使未經授權而冒名填寫之申請 書之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既遂 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針對事 實一㈠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 罪、事實一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6 罪,及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共9 罪 間,行為時間乃屬明確可分,所侵害法益亦未全然一致(附 表二當中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月14日被告均有在同一日 向兩家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行為,然因行使詐術對象不 同而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即難併予論處一罪), 其中事實一㈡、㈢更係採用新辦預付卡及承接舊門號之不同 犯罪手段,自均應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11罪)、5 月、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7 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 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共8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雙證件後,竟僅因遭 通緝而為躲避查緝,萌生貪念持該等證件資料冒用被害人名 義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承接他人轉讓之門號SIM 卡, 使被害人受有遭電信公司追索電話費之風險,並影響各該電 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更已致使 附表三編號1 、2 門號之原持用人連○○、李○○遭牽連而 受有訟累,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參諸上 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因偽造文書 案件遭論罪科刑,於本件案發前更已同因冒用他人身分申辦 行動電話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偵卷第57至6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檢索資料),竟不思



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事法規所保護相關規範置若 罔聞,且迄今尚未將附表三門號之欠繳費用清償電信公司,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 意,再衡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侵占及 詐取財物之價值、各次冒辦門號數量及事實一㈢犯行所取得 之不法利益價額;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訴字卷第180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針對附 表一、二所處罪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就 附表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所偽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附表三「文件名稱及 欄位」欄所示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各該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柯○○」印文 、署名及未扣案偽刻之「柯○○」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不生刑法總則 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渠實施事實一㈠犯行所 侵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與所詐得附表二、 三所示門號預付卡或SIM 卡,及附表三所示免予繳納行動電 話通信費用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俱未扣案,其 中免予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部分,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 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所侵占之被害人雙證件正本 及附表二、三詐得之門號預付卡或SIM 卡部分,本院衡酌此 等財物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其中雙證件部分至多僅造成被 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此些財物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認無 沒收之必要。
⒊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承接附表三編號1 、2 門號時,經連 ○○、李○○交付之承接費用亦屬被告實施本件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 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本案並非起訴被告詐取連○○、 李○○之財物,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包括渠2人交付被告之 承接費用,而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聲請之記 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在案(審訴卷第81頁、訴字卷第153頁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基此本院自亦無庸針對承接費用部分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即事實一㈠│洪武壹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 │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事實一㈡冒辦門號預付卡部分)
┌──┬─────┬─────┬──────┬────────┬────────┬───────┬─────┬─────────┐
│編號│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 文件名稱 │ 欄位名稱 │偽造署名、印文│申辦資料之│主 文│
│ │ │ │ │ │ │數量 │證據出處 │ │
├──┼─────┼─────┼──────┼────────┼────────┼───────┼─────┼─────────┤
│ 1 │105 年12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38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27日 │區博愛一路│ │ │ │1 枚 │40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99號「遠傳│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電信公司高│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一、二│雄博愛特約│ │代辦委託書 │章」 │1 枚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編號2 至5 │服務中心」├──────┼────────┼────────┼───────┼─────┤偽造之「柯○○」印│
│ 2 │共四個門號│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41至│章壹枚及偽造之「柯│
│ │】 │ │ │ │ │1 枚 │43頁 │○○」印文共捌枚均│
│ │ │ │ ├────────┼────────┼───────┤ │沒收。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 │ │
│ │ │ │ │代辦委託書 │章」 │1 枚 │ │ │




├──┤ │ ├──────┼────────┼────────┼───────┼─────┤ │
│ 3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44至│ │
│ │ │ │ │ │ │1 枚 │46頁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 │ │
│ │ │ │ │代辦委託書 │章」 │1 枚 │ │ │
├──┤ │ ├──────┼────────┼────────┼───────┼─────┤ │
│ 4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47至│ │
│ │ │ │ │ │ │1 枚 │49頁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 │ │
│ │ │ │ │代辦委託書 │章」 │1 枚 │ │ │
├──┼─────┼─────┼──────┼────────┼────────┼───────┼─────┼─────────┤
│ 5 │106 年1 月│不詳(開通│0000000000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申請人簽名」 │「柯○○」印文│警卷第50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4 日 │地點為新北│ │料卡 │ │1 枚 │51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市永和區福│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和路165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一、二│8 樓「光芒│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編號6 門號│企業有限公│ │代辦委託書 │章」 │1 枚 │ │偽造之「柯○○」印│
│ │】 │司」,本門│ │ │ │ │ │章壹枚及偽造之「柯│
│ │ │號之服務業│ │ │ │ │ │○○」印文共貳枚均│
│ │ │者為遠傳電│ │ │ │ │ │沒收。 │
│ │ │信公司) │ │ │ │ │ │ │
├──┼─────┼─────┼──────┼────────┼────────┼───────┼─────┼─────────┤
│ 6 │106 年1 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63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4 日 │區九如一路│ │ │ │1 枚 │65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855 號「台│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灣大哥大公│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一、二│司高雄九如│ │書 │ │2 枚(含更正)│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編號11至15│直營服務中├──────┼────────┼────────┼───────┼─────┤偽造之「柯○○」印│
│ 7 │共五個門號│心」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66至│章壹枚、偽造之「柯│
│ │】 │ │ │ │ │1 枚 │68頁 │○○」印文共陸枚及│
│ │ │ │ ├────────┼────────┼───────┤ │偽造之「柯○○」署│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名共伍枚均沒收。 │
│ │ │ │ │書 │ │1 枚 │ │ │
├──┤ │ ├──────┼────────┼────────┼───────┼─────┤ │
│ 8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69至│ │
│ │ │ │ │ │ │1 枚 │71頁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 │




│ │ │ │ │書 │ │1 枚 │ │ │
├──┤ │ ├──────┼────────┼────────┼───────┼─────┤ │
│ 9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72至│ │
│ │ │ │ │ │ │1 枚 │74頁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 │
│ │ │ │ │書 │ │1 枚 │ │ │
├──┤ │ ├──────┼────────┼────────┼───────┼─────┤ │
│ 10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75至│ │
│ │ │ │ │ │ │1 枚 │77頁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 │
│ │ │ │ │書 │ │1 枚 │ │ │
├──┼─────┼─────┼──────┼────────┼────────┼───────┼─────┼─────────┤
│ 11 │106 年1 月│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52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14日 │區和平一路│ │ │ │1 枚 │53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230 號「遠│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傳電信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一、二│高雄和平直│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編號7 門號│營門市」 │ │ │ │ │ │偽造之「柯○○」印│
│ │】 │ │ │ │ │ │ │章壹枚及偽造之「柯│
│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 │收。 │
├──┼─────┼─────┼──────┼────────┼────────┼───────┼─────┼─────────┤
│ 12 │106 年1 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78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14日 │區九如一路│ │ │ │1 枚 │80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855 號「台│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灣大哥大公│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一、二│司高雄九如│ │書 │ │1 枚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編號16至20│直營服務中├──────┼────────┼────────┼───────┼─────┤偽造之「柯○○」印│
│ 13 │共五個門號│心」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81至│章壹枚、偽造之「柯│
│ │】 │ │ │ │ │1 枚 │83頁 │○○」印文及「柯○│
│ │ │ │ ├────────┼────────┼───────┤ │○」署名各伍枚均沒│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收。 │
│ │ │ │ │書 │ │1 枚 │ │ │
├──┤ │ ├──────┼────────┼────────┼───────┼─────┤ │
│ 14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84至│ │
│ │ │ │ │ │ │1 枚 │86頁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 │




│ │ │ │ │書 │ │1 枚 │ │ │
├──┤ │ ├──────┼────────┼────────┼───────┼─────┤ │
│ 15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87至│ │
│ │ │ │ │ │ │1 枚 │89頁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 │
│ │ │ │ │書 │ │1 枚 │ │ │
├──┤ │ ├──────┼────────┼────────┼───────┼─────┤ │
│ 16 │ │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署名│警卷第90至│ │
│ │ │ │ │ │ │1 枚 │92頁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 │「柯○○」印文│ │ │
│ │ │ │ │書 │ │1 枚 │ │ │
├──┼─────┼─────┼──────┼────────┼────────┼───────┼─────┼─────────┤
│ 17 │106 年1 月│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54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18日 │區和平一路│ │ │ │1 枚 │55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230 號「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18 │【即起訴書│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柯○○」印文│警卷第56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一、二│高雄和平直│ │ │ │1 枚 │57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編號8 、9 │營門市」 │ │ │ │ │ │偽造之「柯○○」印│
│ │共二個門號│ │ │ │ │ │ │章壹枚及偽造之「柯│
│ │】 │ │ │ │ │ │ │添淇」印文共貳枚均│
│ │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事實一㈢冒用柯○○身分承接他人門號部分)┌──┬──────┬─────┬──────┬────────┬───────┬───────┬─────┬─────────┐
│編號│申辦日期及地│承接門號 │門號原所有人│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獲得之免繳通話│申辦資料之│主 文│
│ │點 │ │ │ │ │費用利益 │證據出處 │ │
├──┼──────┼─────┼──────┼────────┼───────┼───────┼─────┼─────────┤
│ 1 │106 年4 月2 │0000000000│連○○ │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柯○○」署名│1 萬1,875元 │偵卷第101 │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許在高│ │ │書「承接人簽章」│1 枚 │(起訴書僅計算│、103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雄市鼓山區裕│【即起訴書│ │欄 │ │至被害人接獲逾│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誠路1037號(│附表一、二│ │ │ │期繳款通知書為│ │偽造之「柯○○」署│
│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 門號│ │ │ │止之欠費金額而│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1077號」,│】 │ │ │ │認定係「2,044 │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 │應予更正)「│ │ │ │ │元」,漏未計算│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
│ │亞太電信公司│ │ │ │ │其後陸續增加之│ │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
│ │高雄裕誠直營│ │ │ │ │通訊費用,應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門市」 │ │ │ │ │更正)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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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月4 │0000000000│李○○ │行動通信/第三代│「柯○○」署名│6 萬4,798元 │警卷第34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許在高│ │ │行動通信/行動寬│各1 枚(共2 枚│ │36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 │雄市鼓山區華│【即起訴書│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榮路307 號「│附表一、二│ │移動申請書(一退│ │ │ │偽造之「柯○○」署│
│ │遠傳電信公司│編號10門號│ │一租)「新用戶簽│ │ │ │名共叁枚均沒收;未│
│ │高雄華榮直營│】 │ │名」欄及「新用戶│ │ │ │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
│ │門市」 │ │ │簽章」欄 │ │ │ │於新臺幣陸萬肆仟柒│
│ │ │ │ ├────────┼───────┤ │ │佰玖拾捌元之不法利│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柯○○」署名│ │ │益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1 枚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服務契約「申請者│ │ │ │額。 │
│ │ │ │ │簽名」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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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