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豪
蘇世杰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毛建鈜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劉詩婷
鐘巧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邱偉宸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歐士銘
涂育誠
黃竑荃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姚勝騰
賴志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徐誌偉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黃柏騰
陳怡州
胡勛丞
龍彥霖
林盈廷
杜欣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
8號、第595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暨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0、12、25、29、30、33至38、41至96、102至125、127、1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之物沒收。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141、143至145、152、164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之物沒收。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徐誌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1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誌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陳怡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盈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杜欣達】無罪。
事 實
一、王振豪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之過程: 緣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5年7、8月或8、9月間,出資由 王振豪在臺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下稱詐欺機房),與大陸地 區之詐欺集團(下稱大陸詐欺集團)合作,以下列分工及利 益分配方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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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大陸詐欺集團透過│
│網際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Skyp│
│e」轉傳至機房內一線機手所使用之IPAD平板電腦後,一線 │
│機手即依資料以「Skype」致電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冒充 │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
│稱要調查兒童受虐案件,或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須│
│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內之二線機手,由│
│二線機手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著對被害人訛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所屬│
│或大陸詐欺集團所屬之三線機手,接著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
│官或「金融監管官」,對被害人訛稱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
│配合調查云云,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向被害│
│人騙取其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後,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接手,以不詳方式詐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配合大陸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手法,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特│
│定帳戶,再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
│得手後大陸詐欺集團可就詐得款項抽取百分之15至百分之18│
│不等之利潤,餘款則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由顏簾埕、王振│
│豪依7成、3成之比例分配,並由顏簾埕指派不詳之人,將王│
│振豪可分得之款項交予王振豪,王振豪則需負擔詐欺機房之│
│開銷並支付該詐欺機房所屬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取之報酬(一│
│、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報酬分別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
│百分之5、百分之6、百分之8)。 │
└──────────────────────────┘
上開詐欺機房成立後,王振豪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機手 代號「速」),王振豪之配偶劉詩婷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兼 出納,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 可獲取之報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呂春漢(已歿)擔任電腦 手及機房管理人,邱偉宸擔任一線機手;蘇世杰則經顏簾埕 指派與王振豪接洽,並負責向顏簾埕報告詐欺機房之狀況, 蘇世杰為瞭解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則透過其當時女友鐘巧 蕙與劉詩婷對帳。嗣呂春漢於105年12月間死亡,遂由邱偉 宸接任機房管理人。王振豪於105年12月間,因有資金調度 及招募機手等需求,乃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陸 續向蘇世杰借款30萬餘元,復引進其舊識毛建鈜加入詐欺機 房,毛建鈜除自身擔任三線機手外,亦陸續介紹歐士銘、涂 育誠等人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分別為「砲」、「誠」) ,並介紹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支援擔任三線機手1 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毛建鈜所介紹之機手若詐騙得 逞,毛建鈜即可獲取該機手報酬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佣金, 毛建鈜亦陸續借款2、30萬元予王振豪作為經營詐欺機房之 用,以及負責與不詳人士接洽匯回臺灣詐欺款項之交收事宜 ,邱偉宸則會將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傳予毛建鈜過目。因蘇 世杰、毛建鈜均有借款予王振豪,故自106年農曆年起(106 年春節為1月28日),大陸詐欺集團匯回臺灣之詐欺款項, 其分配方式改為先扣除詐欺機房開銷、機手報酬、毛建鈜之 佣金,再取其中1成作為王振豪支付蘇世杰之借款利息,餘 額由王振豪、顏簾埕、毛建鈜各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 配。此外,自106年1月間起,詐欺機房之地點分別設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華泰路機房)及高雄市○○區○ ○○路0000號14樓(下稱民族一路機房)等處,並有黃竑荃
、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等人陸續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 號分別為「呆」、「胖」、「賴」、「博」或「柏」);嗣 於106年2月份起,詐欺機房之出納、記帳工作改由鐘巧蕙擔 任,鐘巧蕙並應將帳目傳予蘇世杰閱覽,並有陳怡州於106 年2月8日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為「州」);復自106年2 月中旬起,詐欺機房改設在毛建鈜所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下稱左營大路機房),並陸續加入胡勛 丞擔任機手(機手代號「支」)及龍彥霖擔任電腦手兼機手 (機手代號為「德」);林盈廷則自106年3月4日起加入擔 任機手(機手代號為「肥」)。
二、自106年1月份起(王振豪所成立之詐欺機房於105年間詐騙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 ,含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等 人在內、如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人,與顏 簾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機房,以上述 分工方式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對王振豪所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6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左營大路機房將王振豪拘提到案,搜索該機房而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機房內之邱偉宸、 歐士銘、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陳怡州、胡勛 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復於同日至蘇世杰位在高雄市○ ○區○○街0號11樓之2居所將其拘提到案,搜索其居所而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之物;至毛建鈜當時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1至138所示之物;至劉詩婷、鐘巧蕙2 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將其等拘提 到案,搜索其等居所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9至166所示之物 ;再於106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徐誌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拘提 到案,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7至174所示之物; 至涂育誠位在高雄市○○區○○00路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未 獲,但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5至179所示之物,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法對其發佈通緝,涂育誠於107年4 月10日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均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劉詩婷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王振豪於107年1月3日 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檢 察官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5950 號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3日偵查終結,起訴被告王振豪、 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歐士銘、黃竑 荃、姚勝騰、賴志豪、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 龍彥霖、林盈廷等人自106年2月份起所涉詐欺罪嫌後,公訴 檢察官雖於106年12月12日在該署詢問被告劉詩婷;於107年 1月3日在該署詢問被告劉詩婷及王振豪,惟被告劉詩婷、王 振豪於上開日期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已非偵查階段之陳 述,且未經具結,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未經具結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實務上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雖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而 ,就本案而言,劉詩婷、王振豪於上開日期向公訴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與其等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在本院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等,均不否認劉詩婷、王振豪於警偵訊時及在 本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換言之,本案既有劉 詩婷、王振豪於警偵訊時及在本院之陳述可作為證據使用, 其等於上開日期向公訴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不具有不可替
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被告賴志豪、徐 誌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三第4頁反面), 則其等此部分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振豪、被告蘇世杰及其 辯護人、被告毛建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詩婷、被告鐘巧蕙 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偉宸及其辯護人、被告歐士銘、涂育誠 、黃竑荃、姚勝騰、被告賴志豪及其辯護人、被告徐誌偉及 其辯護人、被告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案卷二第60 、141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26、74頁反面、第159頁、 本院本案卷四第34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 本院追加卷〉第5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上 開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林盈廷、被告黃竑荃之辯護人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振豪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或答辯: 1.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 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 廷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併案警卷第17-24 、857頁、偵一卷第73-77、111-112、143-145、147-151頁 反面、174-175頁反面、177-179頁反面、203-205、207-212 、237-239、241-249、269-272、278-286、309頁反面-31 1 、313-318、340-343頁、偵二卷第34-38、60-62、64-71、9 7-98、100-104、131-134、136-142、176-181、偵三卷第94 -96、104-106、118-120、142-143、200頁反面、203頁反面 、206頁反面、216-217、223頁反面、227-228頁、偵四卷第 79-80、83-84頁反面、88-89、92頁反面、151頁反面-152頁 、偵緝卷第14-15頁、聲羈一卷第7-8、14-18、41、44、45 、49- 50、54、58、67、86、94-96、101-104、204-206頁 、聲羈二卷第72-77、109-110、121-1 23、133-134、160 -162、193-194、216- 218頁、聲羈三卷第5-6頁、偵聲一卷 第10-12頁、偵聲二卷第36、39、42、45、48、54-55、73頁 、偵聲三卷第24-27頁、本院本案卷一第76-79、87頁反面 -88、90-91、93頁反面-94頁反面、96-98、99-101、102
-104、105-107、108-109頁反面、111-114頁反面、115-117 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56-60、57-58、136-143頁、184 -186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3頁反面、8-18頁、66-68頁反 面、158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四第364-365頁、本院本案卷 五第21-22、84-86、97-98、230、240頁、本院追加卷第51 -52頁)。
2.被告蘇世杰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曾介紹被告 王振豪向顏簾埕調度資金,並私下陸續借款30萬餘元予被告 王振豪,被告鐘巧蕙會將詐欺機房之帳目傳予其閱覽,被告 王振豪答應分予其詐欺機房利潤之1成作為借款利息,餘額 約定由其與被告王振豪、毛建鈜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 配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36頁反面-237頁、偵三卷第168頁反 面、169頁、聲羈一卷第25-26頁、偵聲一卷第15頁、本院本 案卷一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 二第138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本 院本案卷四第64、65、69、70、71、73頁),惟其與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蘇世杰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1次 性之幫助詐欺行為,不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
3.被告毛建鈜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自105年12月起,先後介紹機手加入被告王振豪成立之詐 欺機房,其介紹之機手若詐騙得逞,其可獲取該名機手該次 詐騙可獲報酬1成計算之佣金,被告歐士銘、涂育誠均經其 介紹而加入詐欺機房,被告徐誌偉亦經其介紹而支援三線機 手,被告王振豪嗣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借款2、30萬元, 並答應其可就詐欺機房之利潤分成,暨自106年2月中旬起, 提供其所承租之場所作為左營大路機房等事實(見偵二卷第 270頁反面、31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119頁 、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反面-139頁、本院本案卷三第73頁 反面、本院本案卷四第53、55、58、60頁、本院本案卷五第 89、98頁),惟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毛建鈜未參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不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毛建鈜應負共同詐欺罪責,然 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均不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人數為 複數,應認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毛建鈜僅成立1次詐欺犯行 等語。
4.被告鐘巧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95-196、225-228頁、聲羈一卷第62頁、偵四卷 第132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 53頁反面、54頁反面、73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五第85頁) ,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辯稱:伊係自1
06年2月份起始加入被告王振豪之詐欺機房,擔任記帳工作 等語,被告鐘巧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大陸地區被害 人身分均不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人數為複數,應認被害人 僅有1人,被告鐘巧蕙僅成立1次詐欺犯行等語。 5.被告賴志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0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本案卷三第3頁正反面),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 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 被告賴志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參與犯案),其與辯護 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詐騙情形,被 告賴志豪均非撥打電話之機手,並未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查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 、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 盈廷等人就本案犯行之自白,以及被告蘇世杰、毛建鈜、鐘 巧蕙、賴志豪等人前開供認之事實,有警方搜索左營大路機 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見偵一卷第91-9 6、152-156、181-185、213-217、250-256、289-293、319 -323頁、偵二卷第8-12、40-43、82-90、105-156頁)、搜 索被告毛建鈜、徐誌偉、涂育誠等人住處及被告蘇世杰、劉 詩婷、鐘巧蕙等人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見偵二卷第147-151、214-218、242-246、272-276頁、 偵四卷第47-51頁、併案警卷第904-909頁)、扣押物品照片 24張(見偵四卷第52-53頁、併案偵卷第144-150頁)、被告 王振豪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其內以「Voxer」、「iMessage」、「Wechat」等通 訊軟體與被告邱偉宸、龍彥霖、劉詩婷、徐誌偉、鐘巧蕙、 歐士銘、蘇世杰、毛建鈜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100-103頁、見偵三卷第102-103頁 反面、147-148頁、偵四卷第56頁、併案警卷第74-95頁)、 被告劉詩婷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行動電話內以「Vox er」、「Wechat」、「iMessage」等通訊軟體與被告邱偉宸 、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通話譯文(見偵三卷第101、149-152頁)、被告龍彥霖遭扣 押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行動電話內以「Skype」、「Wechat 」等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見偵三卷第113、115-116頁 反面)、被告毛建鈜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 內以「Wechat」、「BBM」通訊軟體與被告王振豪、劉詩婷 、歐士銘、邱偉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譯文 (見偵三卷第163-165頁)、被告鐘巧蕙遭扣押如附表三編 號154所示行動電話內以「Wechat」、「BBM」等通訊軟體與
被告蘇世杰、劉詩婷、邱偉宸等人聯繫之通話譯文、文字訊 息及傳送之手寫支出表(見偵三卷第162頁、偵四卷第135-1 41頁)、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4張(見偵一卷第105 -108頁)、業績表、個人財務追蹤表、借支表、外務支出表 各1份(見併案警卷第69-73頁、偵二卷第202-210、155、15 6-159頁)、被告毛建鈜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筆記型 電腦內儲存之財務報表1份(見偵二卷第302-303頁)、被告 徐誌偉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之詐欺講 稿1份(見偵四卷第59-6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3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併案警卷第94 5-958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振豪成立詐欺機房之時間、出資者之認定: 被告王振豪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先後供稱:顏簾埕於105 年7、8月或8、9月間,出資由伊成立詐欺機房,伊未與任何 人出資成立詐騙集團,而係向被告蘇世杰、毛建鈜借款,而 被告蘇世杰為幹部,負責與伊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 再回報給實際出資老闆顏簾埕等語(見偵一卷第75、第111 頁反面、143之2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02頁、偵四卷第83頁 反面、本院本案卷一第1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成立本件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為顏簾埕等語(見本院本案 卷三第43頁),就其成立詐欺機房之時間,核與被告邱偉宸 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8月初進入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 房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後來機房管理人員呂春漢於105年12 月底死亡,被告王振豪認為伊可信任,所以就要伊接替呂春 漢的工作,擔任機房管理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 ,以及被告龍彥霖於警偵訊供稱:伊於105年7、8月間就曾 加入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房,於105年12月間離開,嗣於1 06年2月間被告王振豪致電伊表示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呂春漢 死亡,想要找伊回去擔任電腦手,所以伊於106年2月間再度 加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04頁反面、118頁反面)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至於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5年1 2月間取得顏簾埕之資金並規劃詐欺機房,自106年1月1日起 正式開始云云〈見本院本案卷三第37、47、176頁反面〉云 云,則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邱偉宸、龍彥霖之供述不符,不 足採信),加以被告蘇世杰、毛建鈜均供承自105年12月間 起陸續借款予被告王振豪,而否認有何與被告王振豪共同集 資成立詐欺機房之情(見偵二卷第237、263頁反面、269頁 、偵三卷第154頁、本院本案卷一第122頁、本院本案卷二第 138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25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四
第53-56、63、66頁),堪認被告王振豪係於105年7、8月或 8、9月間,經顏簾埕出資而成立詐欺機房,而非與被告蘇世 杰、毛建鈜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王振豪係與被告蘇世杰及毛建鈜於106年1月前某日,共 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乙節,應屬有誤。
(四)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及參與情形: 1.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 姚勝騰、賴志豪、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 霖、林盈廷等人部分:
⑴被告王振豪成立詐欺機房後,其自身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 (機手代號「速」);被告劉詩婷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兼出 納,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 獲取之報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自106年2月份起僅擔任詐欺 機房之會計;被告邱偉宸本擔任一線機手,嗣因原電腦手及 機房管理人呂春漢於105年12月間死亡,被告邱偉宸乃接任 機房管理人;自106年1月間起,陸續有被告歐士銘(機手代 號「砲」)、涂育誠(機手代號「誠」)、黃竑荃(機手代 號「呆」)、姚勝騰(機手代號「胖」)、賴志豪(機手代 號「賴」)、黃柏騰(機手代號「博」或「柏」)等人加入 擔任機手,被告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曾支援擔三線 機手1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怡州(機手代號「 州」)於106年2月8日加入擔任機手;自106年2月中旬起, 陸續有被告胡勛丞(機手代號「支」)加入擔任機手及被告 龍彥霖加入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德」);自106 年3月4日起,有被告林盈廷(機手代號「肥」)加入擔任機 手,上開機手若詐騙成功,依其該次詐欺行為所擔任一、二 、三線機手之工作,可獲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之6、百分之8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劉詩 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 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供 述在卷(均參見前引之上開被告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
①依前引之被告劉詩婷遭扣押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 ,不乏被告劉詩婷與被告邱偉宸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 算機手報酬以及與被告王振豪討論機房開銷等事宜;被告王 振豪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出現被告王振豪請被告 劉詩婷計算員工薪水之情形,益徵被告劉詩婷確為詐欺機房 之會計兼出納無訛,迄自106年2月份起,始由被告鐘巧蕙擔 任出納及記帳工作(詳後述被告鐘巧蕙部分)。 ②依前引被告毛建鈜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
,顯示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間有向被告毛建鈜報告機房開 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群組、索取經費等情形。此 外,依前述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亦出 現被告王振豪指示被告邱偉宸整理機房、搭載機手、轉告機 手有業績方能借支買菸,以及被告邱偉宸向被告王振豪報告 機房開銷、機房伙食、索取零用金等情形,且被告劉詩婷與 被告邱偉宸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等事宜,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份起,確實擔任詐欺 機房管理人無誤。
③依前引之被告龍彥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顯 示被告龍彥霖自106年2月14日起,即有以「Skype」傳送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情形,足見其於106年2月中旬,即已 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
④觀諸卷附業績表之記載,其內分別有「日期」、「$」、「A 」、「B」、「C」等欄位,「$」欄位內有數字,「A」、 「B」、「C」等欄位內分別有「砲」、「誠」、「呆」、「 胖」、「賴」、「元」、「速」、「博」、「州」、「柏」 、「婷」、「德」、「支」、「肥」等代號,依被告劉詩婷 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業績表係由伊登記的,伊會將 每位機手當日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業績表上,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