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發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永發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芬納 西泮(Phenazepam)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黃○○於民國 106 年2 月5 日上午某時許,透過店家叫車搭乘呂永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雙方議定 該日由黃○○包車,車資以8 小時新臺幣(下同)3 千元計 算,呂永發乃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黃○○載至址設高雄 市○○區○道○路00號「○○時尚旅館」(下稱○○旅館) 並登記一起進入第200號房,未久後黃○○之友人甲○○、 郭○○亦先後前來該房間,黃○○當場向呂永發表示欲購買 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包及若干愷他命供施用玩樂,呂永 發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與黃○○達成交易合意,呂永 發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甲車離開○○旅館,並前往不詳 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即溶咖啡包5包,及毛重約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復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返回○○旅館 ,並在第000號房間車庫內以咖啡包每包450元(5包共2,250 元)、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4,500元,共計6,750元之 價格,將上開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交付黃○○而既遂,黃○○ 則當場交付現金7千元予呂永發收受,其中6,750元為毒品價 金,其餘250元則作為呂永發購買啤酒、香菸等物之費用而 未要求找零,黃○○、甲○○及呂永發乃在前揭房間內施用 該等毒品,而郭○○當日前來○○旅館後中途曾一度離開, 俟至退房前半小時始返回上開房間與黃○○等人聊天,渠4 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一同離開○○旅館。呂永發即自行 駕駛甲車離去,黃○○則先與甲○○、郭○○前往他處用餐 後,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口口汽車旅館
」(下稱口口旅館)入住第105號房,其後郭○○及黃○○ 陸續先行離去,惟甲○○於翌(6)日上午11時40分遭發現 已在房內死亡。嗣員警依口口旅館之入住紀錄通知黃○○到 案釐清甲○○死因,黃○○先於同(6)日晚間7時50分許帶 同員警前往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取 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白色外包裝、 上有兔子圖案之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2.124公克)予警扣押,並供稱扣案毒品乃係前記時地向 呂永發購買,經與甲○○一同施用後所剩餘,並提供呂永發 之名字(不含姓)、職業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調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係該院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 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10 頁),而證人黃○○於審判程序 時針對案發當日與被告交易是在旅館房間內之何處、包車價 格計算方式、一開始有無向被告詢問愷他命門路及有無指定 數量等節,經詢問時或陳稱已不太記得了等語,或與警詢所 述稍有歧異,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該證 人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 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加以員警於案發之初在未 掌握嫌疑人另有他人之情況下,因證人黃○○之警詢指證內 容而循線查獲被告,並證實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交付咖啡包 予黃○○之事實(詳後述),顯見證人黃○○警詢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字卷第310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摻有毒品之咖啡包 共5 包予黃○○,及連同該日包車車資共向黃○○收取數千 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舉主觀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意,且亦否認有併予交付愷他命予黃○○之事實,辯稱: 當天我一早搭載黃○○,載到其住處時黃○○不肯下車,並 表示要包車,我們後來就去○○旅館,黃○○詢問我有無拿 咖啡包的門路,我有推託,因為我沒有在施用也沒有門路, 後來黃○○一直盧,我本來想去便利商店買一般咖啡包交差 就好,後來剛好有位載過幾次的客戶叫我去高鐵站載他,我 就順便問該客戶有無門路,最後就以2 千元價格拿到5 包咖 啡包,包裝是紅黑色上面有寫「G7」,與在黃○○住處所扣 得白色包裝咖啡包不同,回到○○旅館後我向黃○○收取現 金5 千元,其中3 千元為車資,另2 千元則是咖啡包的價錢 ,咖啡包我並沒有從中賺差價,且黃○○並沒有叫我買愷他 命,我也確實沒有交付愷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㈠黃○○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透過店家隨機叫車搭乘被告所 駕駛之甲車,被告原先將黃○○載至住處,其後雙方議定該 日由黃○○包車,並約定包車車資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 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抵達○○旅館並登記一起進入 第207 號房,其後黃○○之友人甲○○、郭○○亦先後前來 該房間找黃○○,黃○○有在房間內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摻有 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 包供施用玩樂,被告乃於同日下午2 時 許駕駛甲車離開○○旅館,繼而前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 包後,於當日下 午約4 時許駕車返回○○旅館207 號房,遂將所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交予黃○○,黃○○則當場交付此部分價金及車資共 數千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有在前揭房間內與黃○○、甲○○ 一同施用帶回來之咖啡包,斯時郭○○亦在現場;迄至同日 晚間8 時8 分許渠等即退房離開○○旅館,被告乃自行駕駛 甲車離去,而甲○○、黃○○與郭○○則先前往他處用餐後 ,再於同日晚間前往口口旅館登記入住105 號房,入住後郭 建麟、黃○○先後離開該旅館而獨留甲○○在內,然翌(6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口口旅館人員發現甲○○在該房間內 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垃圾桶內發現上有兔子圖案、 已使用過之白色咖啡包包裝袋1 只,員警遂依口口旅館之入 住紀錄通知黃○○到案釐清甲○○死因,黃○○則先於同日 晚間7 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渠上址住處內取出上有兔子圖 案白色包裝咖啡包2 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 包供警扣案,而員 警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對黃○○採集尿液檢體;又前揭 扣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與芬納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93 公克、1.774 公克 ),另白色結晶粉末1 包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黃○○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至於甲○○之遺體經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同 時使用PMMA、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及Ketamine導 致多重藥物中毒;員警則依黃○○之陳述及所提供被告職業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郭○○到 庭證述屬實,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在黃○○住處取證過程 影片之擷圖照片、扣案咖啡包外觀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75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2至2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 卷第28頁)、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29頁)、被告之駕駛人電腦查詢資
料、甲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同卷第30至31頁)、○○旅館 訂房電腦資料翻拍照片、同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拍攝時 間:106年2月5日上午10時56分)(同卷第32頁)、甲車照 片(同卷第33頁)、員警據報前往口口旅館處理甲○○死亡 案件之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號 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35頁)、黃○○之毒品案件尿液送 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776900號函、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同卷第36、58、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相甲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卷第60頁),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2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450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足佐,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關於案發時被告除交 付毒品咖啡包予黃○○外究有無一併交付愷他命,及上開扣 案毒品是否均係案發時被告交予黃○○所剩餘,另被告究有 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節,茲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定如下: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歷次應訊證述要旨:
⑴查前揭證人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搭 上被告的車後我們有在車上聊天,他向我提及能否買他的鐘 點,從上午9 點至下午5 點,車資算3 千元,我有答應他, 並要他載我到○○旅館,進入房間後我問他有無門路可以拿 毒品來玩一下,他說要去問看看,我就說我要5 包咖啡包及 5 顆(應係「克」之誤載)愷他命,其後被告於下午2 點開 甲車出去,下午約4 點左右我有撥打門號①問被告是否已到
旅館,其回稱要到了,我就開門讓他進來車庫交易,被告說 咖啡包1 包450 元,總共5 包故一共2,250 元,另被告也拿 愷他命,要價4,500 元,當時車庫只有我和被告在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畢後我們就回到207 號房內一起施用,當時 房間內還有甲○○及郭○○,我就和被告、甲○○3 人共同 喝了2 包咖啡包,及一起抽了摻愷他命的香菸約10幾支,郭 ○○則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約晚間8點多我們4人一起退房離 開○○旅館,我和郭○○、甲○○接著前往登記入住口口旅 館105號房,當時我身上還有3包咖啡包及1包2克多的愷他命 ,我就放在洗手台,沒多久郭○○先回家,約在隔天凌晨我 發現甲○○在沒有告訴我的情況下施用其中1包咖啡包,且 還捲了1支愷他命香菸來抽,他看起來怪怪的,我才把剩下2 包咖啡包及愷他命帶回家存放,之後就被警方查扣,所以扣 案毒品全都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他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反面)。
⑵106 年4 月14日偵訊時黃○○以被告身分供稱:甲○○案發 當天施用的咖啡包不是我賣給他的,是當天一起去的被告買 的,另外我後來被扣到的咖啡包也是被告去買的等語在案( 影偵卷第13頁反面);同年7 月14日偵訊時亦以被告身分陳 稱:2 月6 日在我家扣到的咖啡包,是前一天在橋頭跟被告 以7 千元買5 包咖啡包與1 包愷他命,就是在我去口口旅館 之前買的,在旅館施用的咖啡包也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同卷 第35頁至反面);於同年8 月28日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的咖啡包是向被告買的,那天我搭他的計程車在車上很 有話聊,後來就一起去○○旅館,甲○○也有到旅館來找我 ,甲○○和我閒聊時聊到毒品,要我問被告有沒有門路可以 拿到咖啡包,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有門路,至於他的門 路來源我沒有多問,被告就開甲車離開,再次回來時就拿咖 啡包給我們等語(他一卷第54頁反面);其後於107 年1 月 12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我被扣到的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的 ,愷他命也是向被告購買施用後剩下的,印象中當天是甲○ ○要我去問被告有沒有買毒品的門路,我問被告後其表示有 門路,我並沒有盧他,當天我一共買了5包咖啡包及5公克愷 他命,有另外給被告包車車資3千元,車資與購買毒品的錢 是分開的,被告說咖啡包1包450元,我買了5包,連同愷他 命他跟我算6,750元,我拿了7千元給他,因為他有幫我買了 兩手鋁罐裝海尼根啤酒,我不太有印象跟被告買毒品時郭○ ○是否有在場等語(同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⑶嗣至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黃○○具結證稱:當天進入○○旅 館房間後我就先和被告聊天,後來甲○○帶了2 包咖啡包來
找我,我們3 人就一起泡來喝,喝完後甲○○要我向被告詢 問是否有咖啡包及愷他命的門路,被告說有,我說我要5 包 咖啡包,愷他命沒有指定數量,我想當時我身上的錢足夠支 付,那時的理解是甲○○帶去的那2 包覺得不夠嗨,所以要 多買一些,被告馬上答應就出門了,我並沒有盧他,他出門 一陣子後我有用微信問是否要回來了,被告回來時是客房先 通知有訪客,我就下樓去找他,他就在樓梯間或1 樓轉角上 去的2 樓把5 包白色包裝的咖啡包及愷他命1 包拿給我,當 場我拿了7 千元給被告,被告說咖啡包1 包450 元,愷他命 1 包約5 公克是4,500 元,所以共是6,750 元,被告沒有找 我錢,我想說被告有買海尼根給我喝還有買香菸,所以沒有 要他找錢,我並不清楚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也不知道其買 入的價格;我拿著咖啡包和愷他命回房間後,就和甲○○一 起泡了2包咖啡包來喝,被告也有喝,此外我和被告、甲○ ○也有一起當場抽愷他命香菸,郭○○好像有看到我們在喝 咖啡和抽K菸,但我忘記郭○○是在被告回來前或回來後一 下下過來的,當天郭○○一共來回兩次,第二次就是來載我 們離開;該日我也有付被告車資,忘記是多少錢了,他說要 算包車的價錢,沒有算特別貴,當天早上在聊天時就有講到 3千元,但現在已經不太確定是幾個小時這樣算;最後剩下 的咖啡包3包和愷他命我有收起來帶去口口旅館,查扣時剩2 包是因為那些咖啡包本來放在浴室洗手台,過沒多久我進去 上廁所看到1包已經撕開了,我問甲○○,他表示有使用等 語(訴字卷第130至156頁)。
⒉應先敘明者為,本件查獲起因係口口旅館人員先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發現甲○○在該旅館105 號房內死亡而報警處理 ,經調取口口旅館入住紀錄查悉係黃○○登記入住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遂於同(6 )日下午通知黃○○到案說明,而 黃○○於此次詢問(下稱第一次警詢)時原僅提及前一日( 5 日)晚間與甲○○、郭○○一同入住口口旅館之事實,並 供稱:員警在口口旅館房間內發現的咖啡包1 包以及在我住 處扣得之咖啡包2 包、愷他命1 包都是我在半年前購得,而 在口口旅館房間內之咖啡包也是我交給甲○○施用,至於是 向何人購得已經忘記了云云,更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警詢 (下稱第二次警詢)時自陳有販賣咖啡包予甲○○之事實( 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他一卷第86至 87頁檢索資料);迄至翌(7 )日凌晨時(下稱第三次警詢 )證人黃○○始向員警表示欲將事情交代清楚,事實上在住 處扣得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向一名叫做「永發」之計程車司
機購買,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有先請該名司機載至○○旅 館,入住207 號房後有向該司機提及想要拿毒品助興之事, 司機遂暫離○○旅館,過程中尚有撥打門號①與之聯繫,嗣 該司機返回時便拿毒品回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後尚有與 「永發」司機、甲○○一起在房間內施用「永發」帶回來之 毒品等語;而員警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下稱第四次警 詢)依黃○○指證特徵提供嫌疑人照片供黃○○指認,此有 證人黃○○上揭各次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查獲過程可佐(他一卷第6 頁至第20 頁反面、第28頁)。而針對第一、二次警詢時何以未提及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證人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釋稱: 第一、二次警詢時我有說謊,我第一次做錯事情有點害怕, 後來覺得好朋友都去世了,不想對不起他,所以自己決定把 所有事情講出來,所以才會有第三次的筆錄等語綦詳(訴字 卷第152 至153 頁);參酌該證人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製作第一、二次警詢 筆錄後,復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進行第三 、四次警詢至翌(7 )日上午11時22分許,過程中均在員警 暫時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完成,應堪信其願供出被告提 供毒品之事並非受其他外力影響而係自主變更證詞;加以被 告於案發之際並非檢警透過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而鎖定 之販賣毒品嫌疑人,倘證人黃○○自始未提供「永發」、「 計程車」及門號①電話號碼等嫌疑人資料,及案發日曾前往 ○○旅館之資訊供員警追查,單憑其第一、二次警詢陳述內 容員警實無可能得悉與渠素不相識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事 實;反之,正因證人黃○○於第三、四次警詢之指證,員警 非僅查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真有其人,更經被告坦承 曾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黃○○一節無訛,益徵證人黃○○關於 本案取得毒品源由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是其指證內容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再遍觀證人黃○○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偵階段並 未敘及甲○○當日有自行攜帶2 包咖啡包至○○旅館施用之 情事,且關於向被告詢問有無門路取得毒品究係渠自行起意 抑或受甲○○之託而代為詢問、交易地點係在○○旅館房間 車庫內或樓梯間、被告除毒品外有無另行購買啤酒與香菸返 回旅館等節,先後陳述內容稍有不一,然衡酌證人回答問題 之重點及詳實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之設題,尚未可徒憑於某 次訊問時未全盤陳述前揭次要情節,即遽認渠所述全然不可 採;反之,針對案發當日被告有在○○旅館內交付與扣案有 兔子圖案白色外包裝相同之咖啡包共5 包與愷他命5 公克,
價格計算方式為咖啡包1 包450 元、重量約5 公克之愷他命 1 包為4,500 元,而包車車資被告則收取3 千元,其後有將 未施用完畢之咖啡包與愷他命一併帶走,故為警所扣得之咖 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案發當日向被告所購得等主要情節,先後 證述要屬一致,而如前所述其證述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 性,然揆諸首揭說明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之 真實性。
⒋查員警經口口旅館人員報案前往甲○○死亡現場時,在該旅 館105 號房內垃圾桶所發現之咖啡包包裝袋顏色及圖案,核 與黃○○提供警方查扣之咖啡包包裝相同(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 ),足徵證人黃○○證稱在○○旅館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毒 品後,有將剩餘之咖啡包帶至口口旅館,其後遭甲○○用掉 1 包,其餘未用罄部分則帶回家遂為警查扣之情節尚非無稽 。且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2 月5 日下午,而員警緊接於 翌(6 )日晚間近8 時即在黃○○住處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 乙節以觀,時間點甚屬接近,並無悖於施用毒品者將甫購得 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暫時留存供日後再行施用、且尚無再向他 人購買必要之事理,且如前所述,證人黃○○到案後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甲○○ 之遺體經鑑定結果其體內亦確實檢出愷他命,均可憑佐證人 黃○○所述有在○○旅館與甲○○、被告等人一同施用愷他 命之情節並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郭○○先前未曾為檢警傳喚作證,而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當天黃○○叫我去○○旅館找他,我 下午某時抵達時被告和甲○○也在房間裡面,當時有看到2 、3包白色咖啡包在床頭櫃呈現打開的狀態,也有看到甲○ ○在撕開咖啡包,當時並未看到現場有愷他命,而該白色咖 啡包上有無金色線條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坐的位置離甲○○ 有一段距離,後來我要先去拜拜所以暫時離開○○旅館,再 次回來時看到房間飲水機旁邊桌上多了粉末及捲好的菸,甲 ○○及黃○○有在抽菸,而床頭櫃的咖啡包仍維持同樣狀態 ,有聞到抽K菸的味道,菸的味道不太一樣,當時被告在洗 澡,洗完後沒多久大家就一起退房離開,從我第二次抵達○ ○旅館直到退房約半小時,離開時我有看到黃○○手上拿著 有金色線條的白色咖啡包,也就是他一卷第27頁照片的外觀 ,此外他手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59至172頁 )。則細繹證人郭○○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 本件黃○○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而僅於停留○○旅 館期間目擊房間內之人施用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之情事,又
其第一次抵達○○旅館之時間點究係在被告尚未出門拿毒品 時、被告出門拿毒品尚未返回時,抑或是被告已取得毒品並 攜回交付黃○○之時,及該日自○○旅館退房時黃○○有無 拿走現場之愷他命一事,渠到庭所述與證人黃○○之證述亦 有所出入,然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遽認黃○○證述內容無 從補強而全部不可採。是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郭○○及甲○○約是在該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期間抵 達○○旅館,當時係黃○○要我去拿咖啡包,另甲○○及郭 ○○要我去找小姐等語可知(訴字卷第45頁),郭○○應係 在被告應黃○○之要約離開○○旅館拿毒品前即已抵達○○ 旅館,則其證稱第一次在場時看見房內床頭櫃上有放置咖啡 包、第二次返回現場後發現房間內多出粉末且現場之人在抽 愷他命香菸之情節,即與前述黃○○到庭證稱甲○○有先自 行攜帶咖啡包到場施用、其後被告再帶回愷他命一同施用等 語無悖;且證人郭○○所述離開○○旅館時有見聞黃○○拿 走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外觀之咖啡包一節,亦與證人黃○○ 證稱:扣案咖啡包係案發當日向被告購得施用後,因尚有剩 餘故帶走拿回家等語相符。審酌自證人郭○○第一次離開迄 至第二次返回○○旅館期間,依現存卷證堪認僅有被告一人 有進出該旅館之舉,且被告自始亦未曾抗辯當天甲○○或黃 ○○到場時已有自行攜帶愷他命施用(被告曾於本院詢問為 何當天才認識就願意幫黃○○拿毒品時,覆以:因為去的時 候他們自己本身就有帶了等語,詳訴字卷第314頁,然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之事實,故應可推認渠此 時所稱黃○○等人有自行攜帶者應為咖啡包),則證人郭○ ○證稱第二次返回後現場多出第一次去時所沒有之粉末狀物 品、有人在抽愷他命菸等情,即足以補強證人黃○○指證被 告出外拿取愷他命返回○○旅館一節應屬事實。至於證人郭 ○○作證時固敘及第二次前往現場時咖啡包數量及狀態並無 變化,且未看見黃○○離開時除咖啡包外有一併帶走愷他命 云云,似與證人黃○○證述內容矛盾,然衡以該證人自陳在 現場時並未與黃○○等人一同施用毒品,而證人黃○○亦為 如是之證述,則衡情本即難以期待證人郭○○會清楚記憶現 場咖啡包數量及擺放位置之變化,且黃○○將○○旅館現場 剩餘毒品攜離時,或有可能已先將愷他命收妥,或逕放入隨 身口袋、包包內而未以手拿持,自未可徒憑證人郭○○證稱 未見黃○○手上有咖啡包以外之物品,遽認黃○○並未將現 場愷他命帶離,併此敘明。
⒍再就被告自身歷次之陳述內容以觀,本件案發後迄至107 年 1 月2 日被告始遭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捕,其在
該日經員警詢問黃○○遭查扣之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1 包來 源為何之際,即回稱:我只記得我那一天拿去○○旅館的咖 啡包在現場都已經喝完了,至於愷他命我忘記有無幫他拿了 ,我沒有印象有無拿過去,咖啡包我並沒有向他收錢,我只 有收8 小時5 千元的車資等語(他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翌(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記得我有跟我朋友拿 咖啡包,至於有無愷他命我已經不確定了,我真的沒印象我 有無拿愷他命給黃○○,原本我跟他說車資8 個鐘頭3 千元 ,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那些咖啡我們算2 千元,還有一 些東西就不管了,我就跟他說那些當作我請的,就當作車資 拿5 千元,等於他車資1 小時算500 元,我是花2 千元跟人 家拿咖啡包,咖啡包的部分等於我自己虧的,算我請他們的 等語(他一卷第100 頁、訴字卷第74至75頁及第128 頁本院 針對前揭偵訊期日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照),而該 日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咖啡包照片(他一卷第27頁,同卷 第100 頁偵訊筆錄上記載為「37頁」應屬誤載)問及當天去 拿回來之咖啡包是否如照片上所示時,被告先稱:「應該是 」,其後隨即稱「我真的不確定包裝是長怎樣」(同卷第10 0 頁至反面);其後於107 年3 月9 日偵訊時,檢察官當庭 提示影警卷第15頁扣案咖啡包照片詢問被告交予黃○○等人 之咖啡包是否這種包裝圖案,被告則覆以「我忘了」,並堅 稱:我並沒有拿愷他命賣給他,我好像有幫他們買海尼根, 我共收了他5 千元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而渠於107 年 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交付給黃○○的5 包咖 啡包是黑、紅色包裝,上面有寫G7,黃○○除了叫我拿咖啡 包外,也叫我拿愷他命,我離開○○旅館後有跟黃○○用電 話聯絡,黃○○一直在催要拿咖啡包及愷他命,只是我後來 沒有拿到愷他命,那天稍早黃○○問我包車怎麼算,我說4 小時3 千元、8 小時5 千元,後來一共向黃○○收取5 千元 ,這5 千元都是車資,因為我那時想說已經有賺車資了,我 就提供咖啡包給他們一起施用,當作交朋友云云(訴字卷第 44至45頁),先後所述亦有不一。首先針對案發當日車資如 何計算一節,被告雖時而供稱為3 千元、時而則稱係5 千元 ,然嗣後於審判程序時已明確陳稱為3 千元無訛(訴字卷第 316 頁),此與本院勘驗其107 年1 月3 日偵訊陳述原意為 車資8 小時3 千元一節相符,更與證人黃○○歷次證述之車 資價格一致,堪信證人黃○○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要與事 實相符。次者,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白色外 包裝、有兔子圖案此特徵明顯之咖啡包照片時,第一時間即 供承交予黃○○之咖啡包應該為此樣式無訛,審諸承認犯罪
事實與否涉及將來受訴追處罰之事,倘被告於案發約隔一年 後確已忘記案發時交付之咖啡包圖案及樣式,理當自始均稱 不記得,斷無先任意承認應該為扣案咖啡包照片之樣式,其 後旋即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於本案起訴後復突然憶起應為 與白色包裝全然迥異之紅、黑色包裝且上有G7字樣之理,況 其所辯應為紅黑色外包裝一節,亦核與證人郭○○到庭證稱 :當天現場看到的咖啡包除了白色以外,並無其他顏色等語 有悖(訴字卷第165 頁),顯見其關於購得之咖啡包係紅黑 色包裝云云所為供述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益徵被告在案發 之初關於扣案白色咖啡包應該是案發時交予黃○○者等語所 為自白較屬可採,故證人黃○○針對此部分所為證述即與被 告之偵查中陳述互核一致。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黃○○除表示要購買咖啡包外,尚有提及要買愷他命之事實 ,顯見證人黃○○證稱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除毒咖啡包外尚有 愷他命一節確屬有徵,而若被告於知悉黃○○之毒品需求包 含此兩種類後,出外僅購得毒咖啡包而未購得愷他命,加以 愷他命之單價較諸純度甚微之毒咖啡包高出許多,渠應會自 始明確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之事實,而非如107 年1 月2 、3 日警偵應訊時所稱「沒有印象」、「不確定」云云,憑此益 徵其事後改稱並未交付愷他命予黃○○云云,甚且根本否認 黃○○曾表示要拿愷他命之陳述要與事實有悖。 ⒎綜上可知,證人黃○○指證案發時係以咖啡包每包450 元、 愷他命1 包4,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5 公克,共交付現金7 千元整予被告,車資則另 計3 千元,於同日在○○旅館施用部分毒品咖啡包及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及在口口旅館經甲○○再取用1 包咖啡包及捲 1 支愷他命香菸吸食後,剩餘帶回家而遭警扣案等情節,業 有證人郭○○審判中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揭相關物證、書 證予以補強而堪信為真,即堪採認。
㈢本院審酌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 ,並非一般生活中所能輕易取得,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 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 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 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針對交付黃○○之毒品部分共收取現 金6,750 元之對價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本院於審理時依 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106 年2 月間 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市價行情結果,固據該局覆以:該月份各 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小盤交易價格咖啡包每包約529 元,愷他 命淨重每公克為816 元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58 頁該局107 年10月2 日刑毒緝字第1070096251號函文參照),形式上觀 之確實高於被告本件交付毒咖啡包、愷他命予黃○○時收取 之對價,然前揭函文已明確敘及此金額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 關該月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內容統計而得知,不 同案件實際交易價格仍可能存在相當落差,此觀本院查詢同 為販賣毒咖啡包之司法實務案例,即有出現每包售價400 元 、甚且有200 元者(訴字卷第268 至287 頁判決檢索資料參 照),況系爭個案中行為人是否確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主觀 意圖,應與平均交易市價無涉,而係繫諸於該行為人購入之 成本價與售價間之差距,更遑論上開函文所揭示咖啡包內容 物之毒品種類、成分比例是否與本案完全相同,以及愷他命 之純度是否與本案一致,均無從考究,則以該函文內容作為 被告未賺取價差之論據稍嫌率斷。以本案而言雖被告否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