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詠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 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
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 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10月11日晚間│ 106 年10月16日晚間│
│ │ 9時許 │ 某時許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0日 │ 107 年8 月6 日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21日 │ 107 年8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已部分執行 │ │
│備 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