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96號
CTDM,107,聲,139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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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齊輝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 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4月(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3月=1年)。 ㈣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均為幫 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 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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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8月1日 │本院106 │106年8月│本院106 │106年9月│一、編號1 │
│ │詐欺取│2月,如 │ │年度簡字│25日 │年度簡字│26日 │至3所示之 │
│ │財 │易科罰金│ │第1928號│ │第1928號│ │罪,本院 │
│ │ │,以新台│ │ │ │ │ │107年度聲 │
│ │ │幣1000元│ │ │ │ │ │字第625號 │
│ │ │折算1日 │ │ │ │ │ │曾裁定應執│
├─┼───┼────┼──────┼────┼────┼────┼────┤行刑6月, │
│2 │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8月5日 │苗栗地院│107年1月│苗栗地院│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
│ │詐欺取│2月,如 │ │107年度 │29日 │107年度 │21日 │,以新台幣│
│ │財 │易科罰金│ │苗簡字第│ │苗簡字第│ │1000元折算│
│ │ │,以新台│ │60號 │ │60號 │ │1日。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二、編號4 │
├─┼───┼────┼──────┼────┼────┼────┼────┤至5所示之 │
│3 │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9月1日 │本院106 │107年3月│本院106 │107年4月│罪,於判決│
│ │詐欺取│3月,如 │、105年9月22│年度簡字│15日 │年度簡字│10日 │時曾定應執│
│ │財 │易科罰金│日、105年9月│第2944號│ │第2944號│ │行刑4月, │
│ │ │,以新台│25日、106年1│ │ │ │ │如易科罰金│
│ │ │幣1000元│月3日 │ │ │ │ │,以新台幣│
│ │ │折算1日 │ │ │ │ │ │1000 元折 │
├─┼───┼────┼──────┼────┼────┼────┼────┤算1日。 │
│4 │行使偽│有期徒刑│105年11月25 │臺中地院│107年5月│臺中地院│107年6月│ │
│ │造私文│3月,如 │日 │107年度 │30日 │107年度 │25日 │三、編號1 │
│ │書 │易科罰金│ │訴字第 │ │訴字第 │ │至5所示之 │
│ │ │,以新台│ │699號 │ │699號 │ │罪,臺中地│
│ │ │幣1000元│ │ │ │ │ │院107年度 │
│ │ │折算1日 │ │ │ │ │ │聲字第3259│
├─┼───┼────┼──────┼────┼────┼────┼────┤號裁定應執│
│5 │幫助圖│有期徒刑│106年5月8日 │臺中地院│107年5月│臺中地院│107年6月│行刑9月, │
│ │利媒介│2月,如 │ │107年度 │30日 │107年度 │25日 │如易科罰金│
│ │性交 │易科罰金│ │訴字第 │ │訴字第 │ │,以新台幣│
│ │ │,以新台│ │699號 │ │699號 │ │1000元折算│
│ │ │幣1000元│ │ │ │ │ │1日。 │
│ │ │折算1日 │ │ │ │ │ │ │
├─┼───┼────┼──────┼────┼────┼────┼────┼─────┤
│6 │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12月23 │本院107 │107年8月│本院107 │107年9月│一、編號6 │




│ │詐欺取│2月,如 │日 │年度簡字│29日 │年度簡字│26日 │至7所示之 │
│ │財 │易科罰金│ │第1238號│ │第1238號│ │罪,於判決│
│ │ │,以新台│ │ │ │ │ │時曾定應執│
│ │ │幣1000元│ │ │ │ │ │行刑3月, │
│ │ │折算1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
│7 │幫助犯│有期徒刑│106年3月18日│本院107 │107年8月│本院107 │107年9月│1000元折算│
│ │詐欺取│2月,如 │ │年度簡字│29日 │年度簡字│26日 │1日。 │
│ │財 │易科罰金│ │第1238號│ │第1238號│ │ │
│ │ │,以新台│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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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