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92號
CTDM,107,聲,1392,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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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汯霖


聲 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告石汯霖「住址」、「限制住居地」之記載,均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本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告石汯霖(下稱 被告)之「住址」、「限制住居地」,原記載為「高雄市○ ○區○○里○○巷00號」,與被告及父親石勝南共同居住之 住所「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顯有遺漏 ,有其父親石勝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經核該部分之遺漏顯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參 照首揭法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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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