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曉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霞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類型相似,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年8月│本院107年 │107年1月10│本院107年 │107年2月13│橋頭地檢10│
│ │二級毒│月,如易科│22日17時│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7年度執字 │
│ │品 │罰金,以新│35分為警│23號 │ │23號 │ │第1944號 │
│ │ │臺幣1,000 │採尿回溯│ │ │ │ │ │
│ │ │元折算1日 │96時內某│ │ │ │ │ │
│ │ │ │時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5月│本院106年 │107年4月24│本院106年 │107年5月15│橋頭地檢10│
│ │一級毒│月,如易科│1日13時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7年度執字 │
│ │品 │罰金,以新│55分為警│898號 │ │898號 │ │第4222號(│
│ │ │臺幣1,000 │採尿回溯│ │ │ │ │編號2-3經 │
│ │ │元折算1日 │96時內某│ │ │ │ │判決定應執│
│ │ │ │時 │ │ │ │ │行有期徒刑│
├─┼───┼─────┼────┼─────┼─────┼─────┼─────┤8月)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年5月│本院106年 │107年4月24│本院106年 │107年5月15│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日13時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罰金,以新│55分為警│898號 │ │898號 │ │ │
│ │ │臺幣1,000 │採尿回溯│ │ │ │ │ │
│ │ │元折算1日 │96時內某│ │ │ │ │ │
│ │ │ │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