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82號
CTDM,107,聲,138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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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橋檢文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396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6日橋檢文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39668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福明(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發函,將 受刑人於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 )內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其餘沒收之執行指揮。但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而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是由受刑人家屬寄入,而屬受刑 人所有財產,且是家屬給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生活開銷及醫 療使用;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家屬寄入之保管金強制扣繳, 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因無法 工作,無力繳付犯罪所得,如再被強制扣繳在監所之保管金 ,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將無法購買生活日常用品及就診,為此 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待受刑人期滿返鄉必會繳交犯罪所得,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 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 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 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 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 度臺聲字第49號、106 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 人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 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況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 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 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 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 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 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 年1 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 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 號函可資酌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福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洪福明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7 年3 月29日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 揭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共16,000元,故於同年5 月30日以橋 檢俊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2026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 下稱高雄二監) ,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之費用後,在16,0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而高雄二監於 同年6 月6 日於酌留1,000 元之費用後,代扣繳5,402 元, 匯予橋頭地檢署;嗣因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移入法務部矯正 署屏東監獄( 下稱屏東監獄) 執行,橋頭地檢署又於同年10 月16日以橋檢文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39668號函屏東監 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 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之費用後,在10,598元( 扣除已執行5,402 元) 之範圍內執行沒收,而屏東監獄則於 同年11月1 日以屏監總字第10700051510 號函覆橋頭地檢署 ,因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支付生活必需費用不足,不 予扣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署執行全卷確認無



訛,並有前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確定判決、橋頭 地檢署107 年5 月30日橋檢俊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202 64號函、同年10月16日以橋檢文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3 9668號函、高雄二監107 年6 月6 日高二監總字第10700523 180 號函、橋頭地檢署107 年6 月28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屏東監獄同年11月1 日以屏監總字第10 70005151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先此敘明。 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 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 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 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業如前述;是以,受刑人陳稱:保 管金係家人寄予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非屬受刑人之財產, 不得扣繳沒收等語,顯有誤會,洵屬無據。
㈢惟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 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雖前以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知 各矯正機關關於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 月不累計)為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等旨。然有關受 刑人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 用一事,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且受刑人購置日常生活用 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 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 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各機關執行時,不區分男女 性別,均以3,000 元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標準,且明令該 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予以停止 適用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 號函可資為參;由此足見關於受刑人每月在監 基本生活費用確有因物價等因素而需調整之必要。從而,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6日以橋檢文崇107 執沒816 字第1079039668號函請屏東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 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並未及審酌此節,而仍適用 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 函知屏東監獄,僅酌留每月1,000 元之生活所需費用予受刑 人,執行檢察官該執行指揮即難謂為妥適,自應由本院將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6日橋檢文崇107 執沒816 字第 1079039668號函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6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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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