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74號
PCDV,106,補,257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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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江明通
被   告 江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江任康公業管理
委員會印章、存摺、帳簿歸還原告,而後重選會長及幹部。核其
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
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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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