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
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在台被告均已供認事實,並對關係他 人之事項具結證言,被告陳炳宏(下稱被告)並無勾串王運 天之必要,並無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二)被告主動 向警方告稱有預定出國行程,配合警方詢問,未曾躲避本案 偵查程序,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有逃亡之意圖或行為;(三) 被告一開始供稱有積欠王運天賭債,是王運天威脅要這樣說 。待配偶搬家才敢將時情全盤說出;(四)被告尚有配偶及 未滿一歲兒子需其協助照顧及保護,可以其他措施保全本件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 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 認起訴書所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僅承認找人提款部分,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興國前往大陸過程,業據張興國證述明確 ,張興國款項遭提領時,尚深陷大陸在王運天監控之中,且 無法對外聯絡,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 而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本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就被告陳炳宏、張興國、王運天在大陸之情形僅有被告、 張興國之陳述,張興國與王運天之通聯譯文中,可見張興國 一再配合王運天,希望王運天不要為難小孩,可認張興國對 王運天之恐懼、忌憚,王運天雖通緝逃亡大陸,與被告間仍
有聯繫,被告與王運天間仍有勾串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 因,本件為重罪,伴隨一定的逃亡可能性,王運天目前人在 大陸,被告如前往大陸地區,王運天可能接應,是以本件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7 至124 頁)。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邀同張興國共 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張興國竟遭王運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4 至5 人控制、身體遭受毆 打,王運天等人更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家人之事予以恫 嚇張興國,復自張興國處取得金融提款卡2 張,再逼問 密碼後,交由被告返台提領款項等節,已據證人張興國 、張桐銜、張達嶽、游雲幀、羅葳葳、陳威佐等人證述 於卷,且同案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吳揚等人 對於係受被告逐層指示分批提領款項等節,亦均坦承不 諱,復有電話錄音譯文、張興國受傷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可稽,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
(二)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 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 能性,況同案被告王運天目前人在大陸,被告如前往大 陸地區,王運天可能接應,益增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否認與王運天共謀,然被告對其返台後有指揮同 案被告劉啟聖等人領款,再彙整金錢依照王運天指示處 理一節,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11月 2 日準備程序中亦提及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仍與王 運天有電話聯繫,而張興國於獲釋回臺前,亦有經王運 天要求協助被告脫免罪責之情形,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 。是以王運天雖因通緝逃亡大陸而不易傳喚到庭作證, 惟王運天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而就張興國進出及身陷大 陸地區過程、取得張興國金融提款卡及提領款項過程有
進行勾串之虞,而王運天亦有可能再與張興國聯繫並要 求張興國配合作證。故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所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 院於107 年9 月19日分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107 年11月2 日進行被告之準備程序後,尚有其他同案被告 之準備程序待進行,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 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 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尚有配偶及未滿一歲兒子需其協助 照顧及保護乙節,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